(2016)豫1224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伟与陈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陈海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4民初1956号原告郭伟,男,1980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被告陈海岗,男,1978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郭伟诉被告陈海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常卢培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伟、被告陈海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伟诉称,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他借款15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他多次找被告讨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海岗辩称,他与原告2016年2月初认识,2016年2月29号下午6点多原告给他打款30000元,他和原告到卢氏××××镇东门外桥头农业银行将款打给他们做微商的上一级代理商薛炎鑫。他们合伙做微商,他投资33800元,原告投资30000元。后他曾偿还原告15000元。2016年4月28日,他给原告打15000元借条一张,借条上的字是他写的,但当时是原告胁迫他写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目的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文明路支行交易明细单据一张,目的证明他拿原告30000元用于做微商,他们系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虽然是他写的,但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他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是被告借他钱,他没有威胁被告写借条。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份相识,2016年4月28日,被告陈海岗向原告郭伟借款1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陈海岗,2016.4.28”。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被告陈海岗负有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陈海岗辩称其和原告郭伟系合伙做微商关系,借条显示的款项是投资款并非借款,借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被告仅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氏县文明路支行交易明细单据一张,仅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打款30000元,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海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郭伟偿还借款15000元,并自2016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卢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 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