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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钦芳与姚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钦芳,姚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297号原告:彭钦芳,男,193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娜,女,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钦芳与被告姚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被告姚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彭钦芳医疗费430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3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2时9分许,姚娜驾驶鲁A*****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张庄路槐荫公安分局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遇彭钦芳由南向北步行至此,人车相撞,造成彭钦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交警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姚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钦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姚娜承认原告彭钦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彭钦芳的鉴定费和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彭钦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姚娜、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彭钦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彭钦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彭钦芳主张医疗费43019.39元,并提供病历资料及票据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对没有门诊病历记载的门诊票据载明的医疗费和原告彭钦芳自行购药花费的费用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彭钦芳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42729.59元,原告彭钦芳自行支付了36643.49元,被告姚娜垫付了6086.1元(其中5100元包含在原告彭钦芳主张的医疗费中,剩余的986.1元的票据在被告姚娜手中,原告彭钦芳在起诉时并未将姚娜手中三张门诊票据载明的医疗费986.1元主张在其医疗费诉讼请求中);原告彭钦芳自行购药花费981.4元。本院认为,原告彭钦芳虽然提供的部分门诊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记载相佐证,但该部分门诊医疗费票均系原告彭钦芳住院期间或出院后复查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钦芳自行购药所花费的医疗费981.4元,虽然没有相应的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彭钦芳的实际损伤、年龄状况以及方便治疗且数额不大等合理性因素,对于原告彭钦芳购买的药品所花费的费用981.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钦芳提交的编号尾号为8934和6029的门诊收费票据载明的项目为“病历复印工本费”,其将病历复印工本费作为医疗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彭钦芳受伤后为治疗其损伤自行支付医疗费37624.9元,故两被告还应再赔偿原告彭钦芳医疗费37624.9元。对于被告姚娜先行垫付的医疗费5100元和自己手中持有的票据载明的医疗费986.1元应由其另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彭钦芳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4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二被告辩称每天的标准应为30元,经审查,原告彭钦芳两次住院共计49天,其主张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彭钦芳的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900元。原告彭钦芳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的营养费18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彭钦芳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原告彭钦芳支出营养费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其主张每天的营养费为3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彭钦芳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彭钦芳主张残疾赔偿金31545元,二被告辩称应适用2014年的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作为计算标准,经审查,原告彭钦芳的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在事发时已经超过75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和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原告彭钦芳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作为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彭钦芳的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原告彭钦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彭钦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损害,应酌情予以处理,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原告彭钦芳主张护理费10900元,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并提交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辩称对于护理费只认可每人每天80元,经审查,原告彭钦芳的护理期限和人数经鉴定为“被鉴定人彭钦芳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彭钦芳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00元,二被告辩称只认可80元,本院认为,原告彭钦芳虽然主张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每人每天的护理费为1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每人每天的护理费用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彭钦芳的护理费为9420.3元。原告彭钦芳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宗证明其主张,二被告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查,原告彭钦芳因伤住院、出院、复查、其亲属进行护理、探视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0元。原告彭钦芳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姚娜辩称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属于其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姚娜承担。经审查,原告彭钦芳主张鉴定费为19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辩称该费用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但根据被告姚娜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鉴定费并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不负责赔偿的范围之内,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在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交其不应对鉴定费进行赔偿的相关依据,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与被告姚娜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彭钦芳因鉴定伤情所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钦芳医疗费3762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钦芳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钦芳营养费18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钦芳残疾赔偿金31545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钦芳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钦芳护理费9420.3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钦芳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钦芳鉴定费1900元。九、驳回原告彭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减半收取计1151元,原告彭钦芳负担119元,被告姚娜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扬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