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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鹰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鹰,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恩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鹰与被上诉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7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丁广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鹰原审诉称,张鹰从2001年6月27日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就拼命地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推销化工涂料产品。张鹰按照董恩福的二弟董利的指示和要求,全沈阳市推销、推广、销售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外墙涂料产品及公司涂料的喷刷喷涂工程。按照董利二老板的要求,成功完成销售任务后交由董利二老板记录张鹰的销售工作完成的业绩,以备日后计算工资为据。结果,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欺骗张鹰十五年。现已经过慎密的调查,查清并调取了铁证,故诉诸法律,请求为张鹰讨回公道,并按法律法规责令拖欠工人、农民工工资的欠薪者及无赖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鹰工资49.25万元及15年的银行利息(2001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二、诉讼费及涉案一切发生费用(调查取证,因为法院没有进行调查取证所以这项费用还没有发生)由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原审辩称,张鹰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张鹰主张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鹰曾经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沈阳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335号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31号判决,辽宁省高院作出(2013)辽沈一民申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均驳回张鹰的诉求。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不应重复受理,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鹰的起诉。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从未承揽过证明上所提到的工程,如果张鹰有新证据,应该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6月27日,张鹰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恩福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鹰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外墙乳胶漆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张鹰未到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上过班,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亦未支付过张鹰工资。2012年8月6日,张鹰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其从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2)4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鹰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8月23日,张鹰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来院诉讼,请求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工资16万元,后于2012年9月19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194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张鹰张鹰撤回起诉。2012年9月27日,张鹰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工资。2012年9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2)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鹰申诉请求已于2012年8月9日开具不予受理,又以同一诉求再次申请仲裁为由,不予受理。2012年10月9日,张鹰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再次来院诉讼,要求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工资16万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于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张鹰诉讼请求。张鹰对该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26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1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张鹰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在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驳回张鹰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6年6月6日,张鹰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11月至2016年6月工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6)3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张鹰于2012年10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0月15日之前的仲裁申请已过仲裁申请期限,及2012年10月15日之后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6年6月12日,张鹰来院诉讼,要求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2001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拖欠张鹰工资49.25万元及15年的银行利息。再查明,2013年11月15日,沈阳华庭物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沈阳美狮涂料厂,于2001年给新华社住宅(现新华园小区)及办公楼,施工涂料涂刷工程,涂刷面积5×3=15万平方米,涂料是欧宝涂料。于2002年给浑南新华社宿舍施工涂料涂刷工程,涂刷面积3×3=9万平方米。”及《楼体状况证明》:“新华园现楼体表面涂料状况:中度退色,需要更新涂刷,浑南片区宿舍楼体状况尚可。当年签约方,甲方新华社住宅工程料,杨恩泉科长、龙工程师,办公电话:8689****、1394026****。乙方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董利,办公电话:8936****、1380404****。业务联系员张鹰,联系电话(宅电):25302396(传呼):999-279574。甲方未收取乙方五年的质量保修期内的抵押金,情况属实。”2015年11月23日,沈阳军区司令部营房修缮队、沈司绿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共同出具《关于沈司绿苑小区外墙涂料脱落、褪色的情况说明》:“沈阳美狮涂料厂:首先感谢你们这些年对我们的关心和照顾。绿苑小区是2003年2月与贵公司首次合作。当时对我们小区10栋楼的外墙进行了粉刷(共计表面积26.25万平方米),由于年久失修、现在涂料脱落、退色比较严重,影响了军营大院的整体形象,请贵公司给予帮助解决。甲方:沈阳军区司令部营建办公室,刘志营(处长)。电话:2869****。地址:沈阳市大东区边墙路92号。乙方:沈阳美狮化工涂料公司董利(经理)。电话:1380404****,8936****。电话:6252****,张鹰(业务员)。”上述事实,有张鹰、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的陈述,张鹰提供的协议书、证明、说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关于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张鹰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及高级人民法院的驳回再审申请认定,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张鹰再次来院诉讼,主张其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系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2006年10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张鹰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张鹰提供的协议书,双方没有对于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约定,亦未约定张鹰应遵守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及考勤管理,且张鹰亦从未到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上过班。另外,张鹰提供的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证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张鹰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张鹰主张其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至2012年10月15日后,张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综上,张鹰主张其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鹰主张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鹰主张其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涂料及介绍涂刷工程,按面积计算工资。根据其提供的沈阳华庭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楼体状况证明》,及沈阳军区司令部营房修缮队、沈司绿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11月23日共同出具《关于沈司绿苑小区外墙涂料脱落、褪色的情况说明》,均系第三方单方出具其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往来的证明及说明,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单位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有义务往来,同时,证明及说明的内容亦无法证明张鹰实际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并达成的相应工程及数量,且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张鹰要求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拖欠49.25万元及15年的银行利息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张鹰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张鹰工资49.25万元及15年的银行利息(2001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方认为既然查明的事实是张鹰重复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247条的规定,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张鹰提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49.25万元及15年的银行利息的主张。本案中,首先应当确认张鹰同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张鹰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1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23日,根据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2)于民一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辽审一民申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在2001年1月至2006年10月期间张鹰同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张鹰也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同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在2006年10月至2015年11月23日期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至2012年10月15日后,张鹰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综上,不能认定张鹰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张鹰主张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鹰主张其为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销售涂料及介绍涂刷工程,按面积计算工资。根据其提供的沈阳华庭物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楼体状况证明》,及沈阳军区司令部营房修缮队、沈司绿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2015年11月23日共同出具《关于沈司绿苑小区外墙涂料脱落、褪色的情况说明》,均系第三方单方出具其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往来的证明及说明,均不能直接证明上述单位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有义务往来,同时亦没有证据证明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有拖欠其工资的事实,且沈阳美狮化工有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鹰该项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张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康 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