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陆建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建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建忠,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本市崇明县城桥镇西门北村17号203室,曾因犯盗窃罪被分别于1985年9月、1989年5月、1994年10月、2004年11月被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6年7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建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陆建忠至本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弄XXX号XXX室,用工具扳断卫生间防盗栅栏进入该室,窃得金耳环一副。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陆建忠在本市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金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建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建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建忠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谭佳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惠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