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6民初45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少芳、蒋在平等与刘志鑫、刘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刘志鑫,刘祖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4532号原告:杨少芳(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26********),女,192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蒋在平(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8********),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蒋成标(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1********),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蒋成秀(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蒋成慧(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5********),女,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慧委托代理人:蒋成秀,系本案原告。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雪生,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鑫(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男,199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刘祖龙(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71********),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军,浙江佳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与被告刘志鑫、刘祖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于同年7月21日、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的委托代理人徐雪生,被告刘祖龙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起诉称:2016年4月5日8时5分许,被告刘志鑫驾驶悬挂“宁波电动686093”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小港街道大石门村王家湾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石龙线路口时,与张红侠驾驶的自北向南进入路口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志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侠负事故次要责任。宁波电动686093号牌电驱动二轮车鉴定为轻便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刘祖龙所有,该车未投保且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借给他人使用,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9380元(26469元∕年×20年),丧葬费28775元(57550元∕年÷2),被抚养人生活费29666元(17800元∕年×5÷3人),抢救治疗费2648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10828元,车损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677335元,二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80%即541868元,被告刘志鑫已支付30000元,二被告尚应连带赔偿511868元。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火化费发票及火化证明、差旅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院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武警部队函、交通事故死者及其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证明、户口簿、患者姓名更改审批单、收款收据、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刘志鑫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有重复计算,责任比例被告承担80%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祖龙答辩称: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车辆也是正规途径购车、上牌,且将车已转给刘志鑫使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提供了购车发票及车辆信息以证明上述事实。经开庭审理、质证,被告刘志鑫、刘祖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火化费及差旅费、武警部队函、电动车收款收据,原告庭后提供的证据原件由法院审核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费用确定为5000元、原告的车损确定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0元,因此对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不再分析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5日8时5分左右,被告刘志鑫驾驶悬挂宁波“电动686093”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小港街道大石门村王家湾村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石龙线路口时,与张红侠驾驶的自北向南进入路口的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红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同月12日,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6】第3302062016A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志鑫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镇海龙赛医院治疗,次日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4月7日,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甬仑公鉴(尸)字[2016]4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张红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刘志鑫及张红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均为轻便二轮摩托车,均属于机动车。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死亡赔偿金529380元(26469元∕年×20年)。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529380元。⒉关于丧葬费28775元(57550元∕年÷2)。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丧葬费为28775元。⒊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9666元(17800元∕年×5年÷3人)。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9666元。4.抢救治疗费等费用26486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确定抢救治疗费等费用为26486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828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此项费用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6.电动车损失费22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车损为4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志鑫驾驶机动车与张红侠发生碰撞造成张红侠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志鑫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红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志鑫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红侠受伤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各原告的损害结果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各原告要求被告刘志鑫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张红侠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刘志鑫的赔偿责任。发生本起事故时“电动686093”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刘祖龙系“电动686093”号牌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因此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祖龙辩称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祖龙称将肇事车辆已转让给被告刘志鑫的抗辩理由未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志鑫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56%的赔偿责任,被告刘祖龙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14%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原、被告在庭审中确定为3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4970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辩称的张红侠未戴头盔是其死亡的原因之一,根据本院的(2016)浙0206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红侠未戴头盔等情形并不影响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因此二被告的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鑫应赔偿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各项损失649707元的56%,计363835.92元,被告刘志鑫已支付30000元,尚应支付333835.9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祖龙应赔偿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各项损失649707元的14%,计90958.9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919元,减半收取4459.5元,由原告杨少芳、蒋在平、蒋成标、蒋成秀、蒋成慧负担535元,由被告刘志鑫负担3140元,由被告刘祖龙负担7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