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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民终2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运启与刘运来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启,刘运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5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启,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五华,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运来,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叶,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运来的妻子。上诉人刘运启因与刘运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5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运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五华,被上诉人刘运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运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决刘运来仅承担50%的责任错误;2、其住院时间为6天,原审法院认定为5天错误;3、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低;4、其提供有交通费票据3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00元没有法律依据。刘运来辩称,刘运启阻止其拉土,其为了保护自身权益一定会与刘运启发生厮打,刘运启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刘运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并维持原判。刘运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运来赔偿医疗费、检查费2867.3元;2、判令刘运来赔偿误工费960元;3、判令刘运来赔偿营养费180元;4、判令刘运来赔偿伙食补助费600元;5、判令刘运来赔偿护理费600元;6、判令被告刘运来赔偿交通费300元;7、判令刘运来赔偿打印、复印材料病历费50元;8、判令刘运来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15日14时许,刘运启、刘运来因为拉土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致使刘运启的头面部受伤。刘运启受伤后报警,普会寺派出所民警出警到现场后,刘运启的家人把其送到确山县中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867.3元。经法医鉴定:刘运启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审法院认为,刘运启、刘运来系同村村民,本应互相礼让,但是因为琐事发生厮打,各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5:5。经计算,刘运启因伤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867.3元;2、误工费5天×30元/天=150元;3、护理费5天×30元/天=150元;4、营养费5天×10元/天=5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天×20元=1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总计款3447.3元。刘运来应承担50%,计款1723.7元。刘运启要求赔偿复印、打印费用,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刘运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刘运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23.7元。二、驳回刘运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运启承担25元,刘运来承担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方月勤的证言,因其证言与客观事实相符,能够印证双方系因拉土发生厮打,对此证言,予以采信;对于张宏建的证言,因其发生纠纷时不在现场,其证言内容亦显示其对纠纷经过不知情,故其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刘运启提供的确山县中医院出院证显示其住院天数为5天;刘运启提供的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均未显示实际的乘车时间。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刘运启、刘运来因为拉土的问题发生纠纷,并发生厮打,致使刘运启的头面部受伤。刘运来对刘运启受伤结果的造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刘运启未能冷静审慎处理纠纷,与刘运来发生争吵乃至厮打,其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刘运来的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刘运来承担50%的责任适当。刘运启上诉称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减轻刘运来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运启上诉称其住院时间应为6天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刘运启提供的出院证上显示的住院天数认定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并无不当。刘运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刘运启上诉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低的问题。其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运启上诉称应该按照其提供的300元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的问题。本案中,刘运启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未显示乘车时间,不能证明该300元为其治疗伤病所花费的交通费。故对其证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考虑其实际需求,酌定交通费为100元并无不当。刘运启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运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运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美荣审 判 员  郑志宏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