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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5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粤明、林倩梅与张涛、陈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粤明,林倩梅,张涛,陈君,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粤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倩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粤明,身份信息同上,系上诉人林倩梅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君。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赛,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金润大厦14A。法定代表人:杜欣。上诉人张粤明、林倩梅因与被上诉人张涛、陈君、原审第三人深圳市中联地产置业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中联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民三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公证及赎楼费16392.15元及相关利息;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未到庭参加二审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仅以上诉人上诉请求为限作出审查。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公证费和赎楼费,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涉案公证费及赎楼费应由哪一方承担。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张粤明、林倩梅虽诉称张涛、陈君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已知涉案房产查封的情况,但生效法律文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61号判决已查明,张涛、陈君和中联地产在该案审查时表示签订买卖合同时均不知道涉案房产处于查封状态。上诉人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主张亦与(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6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相悖,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张粤明、林倩梅虽在(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61号一案中提交了相关发票和收款收据以证明其垫付的公证费与赎楼费,但其提交的公证费票据的出具时间,远远迟于合同约定的办理赎楼委托公证的时间,此系因涉案房产被查封即因张粤明、林倩梅的原因导致产生的费用,并非正常履行《二手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费用,对此本院(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亦已作出认定。且张粤明也确认未就相关赎楼公证费用与张涛、陈君重新达成垫付的补充协议,故应由张粤明、林倩梅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张粤明、林倩梅以张涛、陈君在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明知涉案房产被查封,应承担合同约定的公证与赎楼费用为由要求张涛、陈君支付其诉请的公证赎楼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粤明、林倩梅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张粤明、林倩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艳贝审 判 员  尹 伊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周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