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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民初4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李贤庆、高文华、李某某与李廷祥、丛萌萌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庆,高文华,李某某,李廷祥,丛萌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4853号原告:李贤庆,男,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高文华,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革,系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廷祥,男,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萌萌,女,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戈,系辽宁泓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庆、高文华、李某某与被告李廷祥、丛萌萌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长于德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庆、高文华及三原告代理人李贤革,被告李廷祥及其代理人王洪山,被告丛萌萌及其代理人杨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庆、高文华、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死亡赔偿金293340元(14667元×20年);2、丧葬费3469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25元[孩子:94410元(9441元×10年)+母亲:141615元(9441×15年)];4、医疗费3355.86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以上合计667915.86元,要求二被告按40%比例承担,计267166.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0日下午,二被告与原告李贤庆、高文华的独子李兆征相约到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十字路口北侧的云峰饭店相聚吃饭。三人在饭店从傍晚18时32分,喝酒到晚上21时40分散席,丛萌萌坐上李廷祥叫来的朋友轿车先行离开,后李兆征驾驶摩托车载着李廷祥回家,在回家途中,李兆征驾驶的摩托车发生单方事故,李兆征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与李兆征喝酒,不加劝阻导致李兆征醉酒并酒后驾驶摩托车,并且事故发生后,李廷祥给其朋友打电话,丛萌萌来到事故现场,将李廷祥送往医院,扔下受伤危重的李兆征不顾,导致李兆征未得到及时救治死亡,二被告没有履行劝阻、提醒、照顾、救助、护送、通知家属等安全保障义务,对李兆征的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应对三原告进行赔偿。被告李廷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相约吃饭不成立,李兆征是喝酒的宴请者和组织者,李兆征在2016年3月10日电话从中午一直打到晚上,逼被告李廷祥出来吃饭,在喝酒过程中,李兆征不听劝阻,喝了白酒又喝啤酒,而且逼迫二被告喝酒;理由二、被告李廷祥在喝酒时抢过李兆征的摩托车钥匙,但没抢过来,后打电话给朋友赵瑞符,让其开车送三人回家,李兆征不听劝阻,坚持骑摩托车回家,无奈之下李廷祥为了保证李兆征安全,坐着李兆征的摩托车一起回家;理由三、事故发生后,受伤的被告李廷祥打电话通知原告和自己的妻子,并拨打了120,尽到了通知和救助义务。因此对李兆征的死亡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丛萌萌辩称:同意被告李廷祥的答辩意见和理由,补充理由一、交通事故是导致李兆征死亡的根本原因,被告丛萌萌不是事故的肇事者,也不在事故现场;理由二、被告丛萌萌尽到了提醒、劝阻和救助义务,离开饭店时提醒和劝阻过李兆征酒后不要骑摩托车,但李兆征不听,事故发生后,被告丛萌萌得知消息到达现场,拨打了120,将被告李廷祥送往医院,留下李廷祥的妻子等候120急救车。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和死者李兆征走出饭店门口时,赵瑞符的轿车停在饭店门口,被告李廷祥乘坐死者李兆征驾驶的摩托车离开饭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死者李兆征邀请被告李廷祥一起吃饭,18时30分许,李兆征载着被告李廷祥来到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十字路口北侧的云峰饭店与被告丛萌萌相聚吃饭。席间,李兆征喝了白酒和啤酒,二被告喝了啤酒。晚上21时28分李兆征下楼结账,自己点了一瓶啤酒在吧台旁的座位坐着喝,21时40分许,二被告走出饭店,坐上赵瑞符的轿车,后李兆征骑着摩托车准备离开,被告李廷祥下车去抢摩托车钥匙不让他骑,没抢下来,李兆征坚持要骑摩托车回家,被告李廷祥让赵瑞符开车拉被告丛萌萌一人离开,他坐着李兆征的摩托车陪同一起回家。回家途中,李兆征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瓦房店市永宁镇李沟村路段时,驶出路外与道路东侧路外树木相撞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廷祥打电话通知原告和自己的妻子,并拨打了120,被告丛萌萌得知消息后乘坐赵瑞符的轿车来到事故现场,看到腿部受伤的被告李廷祥和满脸是血的李兆征,由于李兆征伤势严重,不敢挪动,二人就将被告李廷祥送往医院,李廷祥的妻子梅林晶留下等候120急救车到来,后原告李贤庆侄子开车将李兆征送往瓦房店市永宁镇中心卫生院,梅林晶也同乘到医院,后李兆征被转院到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救,当天李兆征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3355.86元。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李兆征血液内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李兆征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5.01mg/100ml,并委托对李兆征尸体作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兆征因路脑损伤死亡,交通损伤可以形成。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瓦公交认字[2016]第10803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兆征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廷祥无事故责任。另查,死者李兆征系原告李贤庆和高文华的独子,原告李贤庆系其父亲,原告高文华系其母亲,原告李某某系其女儿,死者李兆征的配偶林琳于2011年4月19日死亡。再查,大连市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667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44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二被告对死者李兆征有劝酒灌酒的行为,死者李兆征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酒量应当知晓,其应认识到过量饮酒对身体造成的危害,但其未控制酒量,致使饮酒过量,达到醉酒状态,并在醉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李兆征应负主要责任。二被告虽然对李兆征喝酒和酒驾行为进行劝阻,但没有有效制止处于醉酒状态的李兆征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被告李廷祥明知李兆征饮酒,还乘坐李兆征驾驶的摩托车陪同护送其回家,保护李兆征的方式错误,对李兆征未尽到合理保护义务;被告丛萌萌在事故现场没有优先对伤势较重的李兆征采取有效的救治行为,而是选择先将伤势较轻的被告李廷祥送到医院,留下李兆征等待急救车,救治李兆征的方法错误,对李兆征未尽到合理救治义务,故二被告对李兆征死亡后果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承担过失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二被告对死者李兆征履行了部分劝阻、保护和救助等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李兆征承担85%责任,二被告连带承担15%责任为宜。原告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93340元、丧葬费34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25元、医疗费3355.8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67915.86元,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85187.38元(567915.86元×15%);2、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原告主张10万元,本院考虑到李兆征的死亡结果给三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打击,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和合理救助义务,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为宜,原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廷祥、丛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庆、高文华、李某某死亡赔偿金293340元、丧葬费346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6025元、医疗费3355.8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67915.86元的15%即85187.38元。二、被告李廷祥、丛萌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贤庆、高文华、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减半收取2653.50元,由被告李廷祥、丛萌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