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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2001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8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6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赵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7日晚22时30分左右,在包头市青山区兴胜镇四道沙河新村,被害人王某与租其房屋的被告人张某某因为琐事发生口角冲突,被告人张某某返回屋内取出两把菜刀,将站在院门口的被害人王某砍伤后逃逸,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造成王某左侧枕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后经比对系上网在逃人员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捕经过、(2001)青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2008)包开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书、逮捕必要性说明、前科证明、张某某故意伤害案发案、立案、破案情况说明;证人段某、田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5]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段某、王某、田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吸食毒品且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又持械伤人,应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