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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启义与司徒淑芬、封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启义,司徒淑芬,封德斌,司徒淑英,罗海强,罗磊,罗杰,司徒淑裘,司徒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2130号原告:廖启义,男,194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徒淑芬,女,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封德斌,男,194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司徒淑英,女,194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罗海强,男,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罗磊,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罗杰,男,198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司徒淑裘,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司徒淑明,女,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启义诉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司徒淑英、罗海强、罗磊、罗杰、司徒淑裘、司徒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7月15日依法作出(2016)桂1102民保初21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贺州市新兴北路36号背后1栋1单元10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司徒涛】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即从查封之日起计算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廖启义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都邦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方式作为以上保全的担保(载明担保金额为200000元),本院确认该《都邦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并予以保全。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丽梅、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爱枝,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庭审查明,司徒淑英、罗海强、罗磊、罗杰、司徒淑裘、司徒淑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依法追加司徒淑英、罗海强、罗磊、罗杰、司徒淑英、司徒淑明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答辩状、证据、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好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廖丽梅、人民陪审员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朱爱枝,被告封德斌及八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日,司徒涛、陈颖暋为帮助其女儿、女婿即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投资生意,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从2009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为保证该债务的履行,司徒涛、陈颖暋自愿以位于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的四层半房屋进行抵押,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现金6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司徒涛、陈颖暋,随后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上述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现该600000元借款已到期,而司徒涛、陈颖暋一直拒绝偿还该借款。作为借款实际使用人的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也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司徒涛、陈颖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到期后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两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600000元借款。此外,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作为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亦应当对借款负有偿还的义务。因司徒涛、陈颖暋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21日相继死亡,司徒淑芬、司徒淑英、司徒淑裘、司徒淑明为继承人,罗海强、罗磊、罗杰为代位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徒淑英、罗海强、罗磊、罗杰、司徒淑裘、司徒淑明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2009年4月31日陈颖暋、司徒涛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自愿以其共有的位于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四层半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2、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共同办理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3、贺州市公证处出具的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将600000元款项借给陈颖暋、司徒涛,陈颖暋、司徒涛以其共有的坐落在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房屋作为该债务的担保抵押。(2)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司徒芬和封德斌。4、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户籍证明(原件)1份,证明借款人司徒涛、陈颖暋已经死亡以及其女儿司徒淑芬、女婿封德斌的户籍登记情况。5、证明(原件)1份,证明贺州市新兴北路36号背后1单元1栋102号房屋是司徒涛、陈颖暋共同财产。6、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1份、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1)司徒淑芬、封德斌与廖启义除本案起诉600000元借款纠纷外还有800000元的借款纠纷,该笔债务较600000元的债权先到期,位于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房屋已用于偿还800000元的债务。(2)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房屋办了抵押登记,司徒涛、陈颖暋将他项权利证交给廖启义,廖启义才将600000元交给司徒淑芬、封德斌。该房屋因已用于抵原告的另外800000元债务,他项权利证书及抵押登记已被解除。7、(1)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进行拆迁调查的通知(复印件)1份、2000年5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2001年4月28日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1份、1999年9月29日的收款条(复印件)1张、丈量草图(复印件)1张;(2)公证书(复印件)1份、2003年9月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拆迁保号协议书(复印件)1份、2003年8月23日的关于拆迁雅儒路、广雅路等路段门牌××复印件)1份;(3)公证书(复印件)1份、1998年9月23日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1份、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拆迁连塘路、柳荫路部分门牌××复印件)1份;(4)公证书(复印件)1份、委托书(复印件)1份、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核定表(复印件)1张;(5)公证书(复印件)1份、柳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关于拆迁北站路西一巷部分××复印件)1份;(6)2009年7月22日关于拆迁荣军路、岩村路、荣军路东三巷部分门牌××复印件)1份、2004年3月24日雅儒路小高岭3号房屋拆迁通知(复印件)1份、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张、中国农业银行理财产品认购、申购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01年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200多万元,有能力出借给司徒涛、陈颖暋600000元的事实。八被告共同辩称:一、本案的证据之一《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应是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而不是2016年4月2日,在借款金额上原告做了电脑技术的处理,原告从来没有借过600000元给被告父母司徒涛、陈颖暋。二、本案的证据之一《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和《声明书》是真实的,但不是为原告本案标的600000元借款所做的抵押登记和公证,事实是为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向柳州市陈明雄的借款而做的公证。事实如下:2009年3月份,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原告向两被告介绍了他的朋友陈明雄先生谈借款投资的事,陈明雄先生资金、实力雄厚,但对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不太了解,因此,约定用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房产、南宁市金浦路22号名都苑4栋1单元701号房作抵押担保,其他担保物还有武鸣小水电站、公司罐车等。原告也同意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并提供了相应的房产作担保。陈明雄先生工作繁忙,就将抵押登记的事交给原告去办。因原告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陈明雄先生同意将八达中路70号的房产他项权登记到原告名下,这就出现了作为原告在本案提交的“房屋抵押登记表”和“声明书”的相关内容。相关抵押手续办完,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和陈明雄先生签订一份借款2000000元的《借款合同》,2009年4月29日,陈明雄先生转了1850000元到司徒淑芬的账户上(扣除第一季度的利息)。三、关于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协议书》。(一)请问原告在何时何日何地点给了600000元给陈颖暋、司徒涛?在场的有谁?为什么不写收款收据?被告父母陈颖暋、司徒涛在2009年已接近90岁,平常不大出门,公证书的办理是两个公证员亲自上门办理的,公证书的内容写的很清楚:“现我们愿意用上述房产作女儿司徒淑芬、女婿封德斌向廖启义借款的担保抵押。”,如果是向原告借款,也是由司徒淑芬和被告封德斌出面借款,八达中路70号的房产只是一个抵押物,怎么又把借款主体变成被告司徒淑芬的父母司徒涛、陈颖暋呢?而且一借就是七年,难道原告不担心被告司徒淑芬父母年事已高,随时都有离开人世的可能?给了一大笔钱给被告司徒淑芬的父母,原告说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是这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司徒淑芬和封德斌为什么不留一个收款字迹给他,这符合逻辑吗?(二)原告当时也不具备出借600000元的能力,在2009年3月份至4月份办理公证这段时间,原告向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借了80000元,说到房管局办理他本人房产的解押手续,办理过程中又说不够,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又打了20000元给原告。在此期间,原告也多次向陈明雄借款,他没有能力捧600000元现金给被告司徒淑芬的父母司徒涛、陈颖暋。四、要求原告向法庭出示《个人借款合同》原件。八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的房屋抵押是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向陈明雄借款所做的房屋抵押;原告为被告司徒淑芬和陈明雄的借款做了担保,被告司徒淑芬和封德斌给原告廖启义的酬谢而订立了协议书。2、反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所交抵押物的权属凭证,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向陈明雄借款,并应陈明雄要求将房屋抵押给原告,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3、借款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600000元现金的能力,原告只是作为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与陈明雄之间借贷关系的保证人。经庭审质证,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日期2016年4月2日是变造的,与证据2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上的时间也是不一致的;对证据2认为,日期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原告也做了修改,与其复印给被告的不一致,原告给被告的复印件是2010年,原告明显是在变造证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时间是在2009年4月7日,假设是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向原告借款,为什么前面的借款合同不是原告和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签订的;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该800000元是另外一个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而且已经结案了;对证据7认为,中国光大银行进账单、申购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房屋拆迁通知和公证书,都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1998年公证书距离借款时间也很长,也不能证实原告的借款能力,雅儒路是在2004年拆迁的,距离2009年经过了5年时间,中间发生了什么经济往来也无法证实,2009年7月20日的拆迁发生在借贷之后,不能证实原告要证实的内容,拆迁补偿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领取时间和领取数额。原告对八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是原告写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能说明原告没有能力借款给被告;原告帮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向陈明雄借款,但是陈明雄要原告以房产作担保,该80000元是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给原告办手续的。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于原告与陈颖暋、司徒涛于2009年4月3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对于原告与陈颖暋、司徒涛签订借款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陈颖暋名下的位于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房产为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明6,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仅凭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当时有出借600000元的能力,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在此不作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3日,原告与陈颖暋、司徒涛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颖暋、司徒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3日至2016年4月2日;陈颖暋、司徒涛以位于贺州市八达中路70号四层半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并于2009年4月7日办理了公证。2014年9月15日,因原告与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之间的其他债务,本院将上述抵押的房产执行归原告所有。2015年4月23日、2015年10月21日,司徒涛与陈颖暋先后死亡。原告认为,陈颖暋、司徒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而后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对本案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而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司徒淑芬和被告封德斌,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陈颖暋、司徒涛共生育五个女儿,分别为:司徒淑英、司徒淑萍、司徒淑芬、司徒淑裘、司徒淑明,其中司徒淑萍于陈颖暋、司徒涛之前去世,其与丈夫罗海强共生育两个儿子,名叫罗磊和罗杰。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称借款人为陈颖暋、司徒涛,而实际借款使用人是被告司徒淑芬和被告封德斌,借款是在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在柳州市交付现金给该两人;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辩称从未收到原告的本案借款600000元。由于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它不但要借贷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向其借款600000元的形式要件是成立的,即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予以证实。但仅凭《个人借款合同》还不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该借款的数额巨大,原告还需承担继续举证证明实际交付借款600000元给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的借款资金来源、现金流转及实际交付等方面的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案借贷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并不成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司徒淑芬、封德斌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司徒淑英、罗海强、罗杰、罗磊、司徒淑裘、司徒淑明在继承陈颖暋、司徒涛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启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1320元,由原告廖启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好新代理审判员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