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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3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3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生于1966年7月11日汉族,小学文化,甘肃省金昌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义,甘肃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院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因不满被害人黄某某到其经常收购甜菜的范围内收购甜菜,在金川区双湾镇粮管所院内与黄某某发生争执,韩某某欲将黄某某的车开走被黄某某拦住,韩某某将黄某某推倒在地,致黄某某右膝受伤。经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后经金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黄某某右股骨内侧踝及胫骨平台内侧骨髓水肿;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非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髌韧带损伤及股四头肌肌腱损伤;右膝双侧半月板前角及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II゜(非破裂);右膝关节髌上囊积液均为轻微伤;其右膝外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破裂)为轻伤二级。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于当晚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致伤被害人黄某某的经过。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于庭外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韩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86000元,已履行完毕。黄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韩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许某甲、潘某某、穆某某等人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黄某某就诊病历、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韩某某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正华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人民陪审员  香成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永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