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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4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XX与段宇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段宇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2062号原告XX,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个体经济,住卢氏县。被告段宇鹤,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段宇鹤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他多次讨要,被告均予以拒绝,2015年7月8日被告承诺将于2015年8月8日还清他欠款,可到期后被告依然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90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通知到被告应诉,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管瑞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军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