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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72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生与被告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生,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7298号原告:徐亚生,男,汉族,1972年9月9日生。被告: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龚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该公司职工。原告徐亚生诉被告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招商局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生、被告市招商局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徐亚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428.64元(6809元/月×1.5个月×200%);2、判令被告退还年金960元(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6年1月共计8个月,即120元/月×8)。事实和理由: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计算被告赔偿原告的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623元是错误的,没有计算原告的五险一金和年金。原告虽认为仲裁委裁决公正,但计算赔偿金的数额是错误的,忽视了原告的税前工资,应当纠正为6809元/月。被告市招商局物业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在职期间多次违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重大违纪过失超过4次,被告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需赔偿任何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主张赔偿金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5年3月3日签署被告处授权书同意缴纳企业年金,被告根据原告所签署的授权书给予缴纳企业年金至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在职期间因多次违纪于2016年1月4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所缴纳的企业年金可在其退休后由其个人账户自行取出,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企业年金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间,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四次《违纪过失通知单》,原告不予认可且拒绝在《违纪过失通知单》上签字,为此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上述四份通知。2016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您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4日内重大违纪超过4次,根据《员工手册》5.1.4条J款(一年内累计3次严重过失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决定自2016年01月14日解除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请您到雍华府物管中心文员处领取《离职交接单》,于2016年01月18日之前按照规定办理好各项离职手续,并做好工作交接,您的工资将结算到2016年1月14日。”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诉要求裁决被告:1、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641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51元;3、支付2015年底应发放的年终奖12834元。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6]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869元,对原告其他申诉请求未予支持,并明确该裁决系终局裁决。裁决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亦于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后因原告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该撤销权之诉依法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结果,放弃其仲裁申诉请求中的第一项和第三项,只是变更赔偿金数额为20428.64元,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退还年金960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当庭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劳动关系被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00元/月。被告还申请一位证人到庭作证,以主要证明原告工作违纪失职。原告则对证人作证内容予以否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中所表达的明确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已放弃的仲裁申诉请求和撤回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不再予以理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存在重大违纪事实,但所依据的《违纪过失通知单》并未见被告签名认可,且在诉讼中仅申请一位证人到庭作证,亦遭到原告否认。虽然并非由此就认为原告一定不存在违纪失职的事实,但被告举证显然没有形成有效证据锁链,且证人现仍为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就现有被告举证认为,其并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存在足以被解除劳动关系的重大违纪失职事实存在的证明目的。另外,被告历经仲裁和本案诉讼,均未能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工会通知程序方面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已经履行该通知程序,故在解除程序上亦存在违法不当之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支付原告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为6400元/月×1.5个月×2=19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招商局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亚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2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江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夏骏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