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30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岩与被告沈阳天之昱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岩,沈阳天之昱工业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3055号原告张岩,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被告沈阳天之昱工业装备有限公司。原告张岩与被告沈阳天之昱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曲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天之昱工业装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651.40元,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漆等货物共计107桶,价值77651.4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该此货物托运(货到被告付款)至其指定的河北丰润,并由被告业务员于2014年9月29日签收。原告履行了付货义务后,被告却迟迟未能付支货款。故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2015年7月12日以及同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转账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4万元、37651.4元用于给付货款。但是,在原告委托朋友到银行存这两张支票时,却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任何货款。故此,原告诉到法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涂料等。2014年9月26日原告通过承运人窦红军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被告向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为77651.4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2015年8月18日为原告出具转账支票两张(票号分别为05328955、05328957),用于支付货款。后该两张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货物运输协议、支票、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涂料,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651.4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7651.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并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天之昱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岩货款人民币77651.4元;二、被告沈阳天之昱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岩货款77651.4元的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被告承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雨辉代理审判员 张 珈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淼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