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3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文玉与曲淑英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玉,曲淑英,宋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1305号原告:张文玉,1949年1月11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四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曲淑英,1977年6月12日生,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罗书南,吉林敦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奇,1976年5月25日生,住四平市。原告张文玉诉被告曲淑英、宋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文玉的其委托代理人信淑玲、曲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书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玉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房屋座落于四平市铁东区平南街新平委三组的平房动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为“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193号协议书”,回迁房屋面积为36平方米。在2016年9月8日,原告才知道该房屋协议书被被告曲淑英骗走,她去领钥匙时才被告知,在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离婚时,将原告房屋协议给曲淑英。作为原告当时并不知道。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193号协议书”,并承担一切费用。曲淑英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193号协议书不在被告曲淑英处,被告曲淑英没有返还责任和义务。2、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曲淑英认为原告张文玉应另案告诉确权,即确认193号协议书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宋奇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自然情况。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2、原告低保证复印件,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的廉租房。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并不是因为张文玉低保而取得的房屋,36平方米的房屋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曲淑英没有向法庭举证。3、公证书,证明193号产权调换协议书上房屋所有权是原告,房屋被拆迁人是原告。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193号协议书可以看出原告只是被拆迁人,并不能证明是3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人。对该房产的权属应另案确认。四、二被告离婚证原件、离婚协议书,证明二被告离婚的事实,并将原告的房屋给分割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要求返还该房屋。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93号协议书的房产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双方充分考虑了孩子与原告,被告宋奇才同意将36平方米的房产给曲淑英,并且双方已经将55平方米的房产赠与了孩子和张文玉。如果原告现在不认可该分割协议,被告曲淑英将另案诉讼,要求重新分割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五、19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与193号房屋一起回迁的房屋,这才是原告儿子宋奇所有的房屋。被告质证认,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92号产权协议恰恰证明了被拆迁人不是所有权人。离婚时进行了分割。被告曲淑英、宋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曲淑英应返还原告“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193号协议书”。经审理查明:二被告曲淑英、宋奇原是原告张文玉的儿媳、儿子。2012年3月,原告居住的房屋动迁,动迁方与原告签回迁了36平方米的回迁协议,即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193号协议书”,同时回迁的还有被告宋奇的房屋,即192号产权调换协议书。2012年11月2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动迁尚未回迁房屋面积为36平方米房屋归被告曲淑英,55平方米的房屋归孩子和原告张文玉。本院认为: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193号协议书中明确载明,被拆迁人是原告张文玉,故原告张文玉应是该回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告在离婚时未经原告同意,处分了其财产,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应予返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该产权调换协议书不在其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淑英偿还原告张文玉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193号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宋奇与曲淑英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姜军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