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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6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立良与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良,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6889号原告张立良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绿洲园1-4号公建,组织机构代码66923607-4。法定代表人刘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由晓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立良与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良、被告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良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违约定金14,450元,该保证金待原告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后退还原告。现在原告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违约定金,但被告总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推脱不还。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违约定金14,450元。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返还原告违约定金14,450元,但还款日期定在2018年5月20日。因为在这之前银行的解除保证金账户手续并没有结束,所以我公司提不到原告的保证金,而且我公司也没有钱另外为原告垫付其违约定金,所以该违约定金只有等到双方约定的2018年5月20日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大连恒信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甘井子支行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贷款仅限于购买胜达型汽车,贷款金额为21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担保合同》第四章(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该保证金待原告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后,退还给乙方,违约定金不可冲抵车贷月还款、保险或任一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违约定金14,450元。被告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偿还完毕车贷本息。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查询卡、专用收款收据、贷款还款(已结清)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还清贷款本息及完成相关责任义务,被告理应及时返还原告违约定金,无故拖欠,实属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违约定金14,4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待银行解冻保证金账户后才能返还原告违约定金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中国银行出具的关于被告保证金账户管理的相关规定,仅对被告和中国银行具有约束力,对本案原告并无约束力。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需待银行解冻保证金账户被告才返还违约定金,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已就延期返还违约定金达成一致意见,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恒信信用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立良违约定金14,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