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执恢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某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81执恢215号申请执行人肖某某,女199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执行人肖某,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肖某某申请,本院于2016年08月23日对该案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认,由被执行人肖某在2013年4月底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肖某某2012年8月之前的生活、学习费用共计16000元,2012年8月之后肖某某的生活费用每月500元由被执行人肖某支付到申请执行人母亲杨某某账户,至大学毕业止,申请执行人肖某某2012年8月之后的教育、学习、医疗等费用由被执行人肖军与申请执行人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各分担一半。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肖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肖某某也未能提供其相应的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76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认执行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峰审判员 章麦丰审判员 谢春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