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9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燕与刘培军、王坚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燕,刘培军,王坚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军,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坚钢,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回族。上诉人张燕、刘培军因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上诉人张燕、刘培军与王坚钢之间没有管辖权约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户籍也是在肃州区,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上诉人张燕、刘培军户籍所在地虽然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但是王坚钢起诉时上诉人张燕、刘培军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燕、刘培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解 东 波审判员 图 雅审判员 苏依拉其其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乌 云 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