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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康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12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近亲属刘银珍,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农民,住涟源市伏口镇建华村新建组,系康某某母亲。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近亲属刘银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单独犯罪1、2016年5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阙某通过廖某购买毒品,廖某联系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附近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阙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在新化县田坪镇“风水坳”附近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吴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二、共同犯罪2016年6月7日晚上,廖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给被告人康某某600元人民币到长沙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回涟源予以贩卖,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廖某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阙某,廖某收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廖某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贩卖毒品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小壮”,康某某收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廖某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附近贩卖2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阙某后,当场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吴某、阙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单独犯罪1、2016年5月底的一天,吸毒人员阙某通过廖某购买毒品,廖某联系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附近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阙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康某某在新化县田坪镇“风水坳”附近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吴某,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底的一天,阙某找廖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廖某帮其在康某某处购买了约0.5克冰毒麻古。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0日,吴某打电话给康某某要购买毒品,康某某骑摩托到新化县田坪镇风水坳地段,贩卖约0.4克冰毒麻古给吴某,吴某支付毒资200元。3、辨认笔录证明,吴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他的人是康某某。4、共同作案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底的一天中午,阙某要廖某购买200元的冰毒麻古,廖某联系了康某某,康某某贩卖了200元的冰毒麻古给阙某。5、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5月的一天,廖某帮阙某在康某某处代购约0.5克冰毒麻古,康某某得款200元。2016年6月10日,康某某到新化县田坪镇风水坳地段,贩卖约0.4克冰毒麻古给吴某,得款200元。二、共同犯罪2016年6月7日晚上,廖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康某某600元人民币到长沙购买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二人商量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带回涟源予以贩卖,从中牟利。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廖某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贩卖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阙某,廖某收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6年6月9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廖某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贩卖毒品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小壮”,康某某收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6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康某某伙同廖某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附近贩卖200元约0.4克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吸毒人员阙某后,当场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证人阙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8日凌晨,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廖某、康某某一起贩卖约0.4克冰毒麻古给阙某,阙某支付毒资200元给廖某。2016年6月11日晚上,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廖某、康某某一起贩卖200元的冰毒麻古给阙某,刚交易完准备吸食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阙某将所购毒品丢弃。2、通话详单证明,康某某手机152××××7548在2016年6月份的通话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11日23时许,涟源市公安局伏口派出所民警在涟源市伏口镇漆树村抓获廖某、康某某、康彪。4、户籍资料证明,康某某出生于1998年3月6日等基本情况.5、共同作案人廖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7日晚上,廖某通过微信转帐600元给康某某,由康某某在长沙购买毒品,两人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同年6月8日凌晨,廖某、康某某一起在涟源市伏口镇街上贩卖200元的冰毒麻古给阙某;6月9日晚上,“小壮”打电话给廖某要购买毒品,后是“小壮”找康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是通过微信支付给康某某,之后廖某去了,三人将毒品共同吸食。同年6月11日晚,廖某、康某某在伏口镇沙漆村附近贩卖200元的冰毒麻古给阙某,刚交易完就被民警当场抓获。6、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6月7日晚,康某某与廖某商量,廖某出资600元,由康某某在长沙购买毒品,共同贩卖牟利。6月8日凌晨,廖某开车将携带毒品的康某某从长沙接回涟源后,康某某与廖某一起在伏口镇街上贩卖约0.4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阙某,廖某收得款200元;6月9日晚上,一名叫“小壮”的人联系康某某要购买200元的毒品,康某某将从长沙购回的毒品中贩卖约0.4克给“小壮”,毒资通过微信支付给康某某,交易完后,廖某来到现场,三人共同将毒品吸食。6月11日晚上,康某某与廖某一起在伏口镇漆树村附近贩卖200元约0.4克冰毒麻古给吸毒人员阙某,刚交易完,被民警当场查获。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多次贩毒,情节严重,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的近亲属提出康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清。)二、追缴被告人康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阳超雄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人民陪审员  黄文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向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