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1执2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李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921执210号申请执行人: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代码:58850720-1,法定代表人:戎培荣委托代理人张培荣,男,职务: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成刚,男,汉族,农民,籍贯定襄县受碌乡复兴村,现居本村72号,身份证号码1422221985********。定襄县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成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定襄县人民法院2014年定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李成刚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李成刚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成刚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查明被执行人李成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成刚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李成刚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金锦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高贤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闫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