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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金林建诉陈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林建,陈再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1246号原告:金林建,男,1969年12月5日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云南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再云,男,1974年9月22日生,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金林建与被告陈再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再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林建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17650元,讨要工资的路费2000元、误工费8000元,三项合计2765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10月,原告在被告陈再云承包的楚雄市兆顺第一城工程处做室内装修,陈再云拖欠原告8至10月份的工资17650元,陈再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支付来回讨要工资的路费及误工费。经过原告20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工资。被告陈再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金林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2、车票3张,3、申请证人章某某出庭作证。被告陈再云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金林建提交的证据1能证实被告欠其工资17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证实原告从其户籍地浙江省到云南省楚雄市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章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7日,被告陈再云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金林建收执,“欠条”内容为:“今欠金林建楚雄兆顺第一城装修工资合计¥17650.00元(大写:壹万柒仟陆佰伍拾元正),以上工资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工资,一切造成所有费用由陈再云本人负全部责任,包括来回车费及人工工资(270元/天)”。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再云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原告从其户籍地浙江省到云南省楚雄市催要工资,支出交通费316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在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承诺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资,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76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来回讨要工资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持316元;对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来往天数,酌情支持6天,按被告承诺的每天270元计算为1620元。同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林建工资17650元(款交本院);二、由被告陈再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金林建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936元(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陈再云负担(未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燕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人民陪审员  李绍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