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02执1317-2号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任春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瀛,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甘润斌,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万英旭,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甘润斌之妻。被执行人万舞春,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亚平,女,汉族,农民。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临渭民初字第027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甘润斌、万英旭、万舞春、刘亚平未按生效判决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甘润斌、万英旭、万舞春、刘亚平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甘润斌、万英旭、万舞春、刘亚平未履行。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甘润斌、万英旭、万舞春、刘亚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渭民初字第0276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甘润斌、万英旭、万舞春、刘亚平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剑桥
审 判 员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春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