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辖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邓勇、殷华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勇,殷华,重庆胜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辖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勇,男,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华,女,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胜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x路19号14-F号。法定代表人邓永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xx路38号附5号、xx路38号2幢17、18层。负责人罗春坪,行长。上诉人邓勇、殷华、重庆胜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5民初73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本案应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重庆胜家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一审中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本案系因借款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将主债务人和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依据法律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的管辖。涉案主合同《成都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6929913100029)中第二十四条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中的贷款人即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辖区。合同中的协议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依据约定管辖,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邓勇、殷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周盛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红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