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军院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军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军院,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泉州市,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4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经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决定继续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6)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军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军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军院于2016年6月28日12时许,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从泉州市洛江区X镇X村X号苏某家中出发,沿旧304县道行驶至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某汽修厂,后因修车问题与黄某1等人发生争执并起冲突。经黄某1报警,谢军院在现场等候处理。民警赶至该汽修厂将被告人谢军院抓获。经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谢军院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归案后,被告人谢军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上述指控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军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王某、黄某2、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闽万鸿司鉴(2016)毒检字第06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洛江区马甲镇二甲村委会证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军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谢军院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谢军院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与他人发生争执、冲突,但案发后积极交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一并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处以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㈡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㈤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军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羚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慧婷附注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在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㈠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㈡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㈣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㈤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㈥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㈧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