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8152昆山帝一纸业有限公司与昆山神州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帝一纸业有限公司,昆山神州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152号原告:昆山帝一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升光南支路69号4号房、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84949398Q。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绿燕,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龙,昆山市玉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昆山神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民营科技园望山南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75641510-X。原告昆山帝一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一公司)与被告昆山神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加好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神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帝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帝一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神州公司立即支付加工款317797.03元;2、本案诉讼费由神州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帝一公司与神州公司于2012年5月份发生业务往来。帝一公司根据神州公司的要求制作不同型号的瓦楞纸。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21日神州公司结欠帝一公司加工款共计330996.5元。2015年12月21日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280008.53元,神州公司同时支付加工款293208元。因此神州公司目前尚结欠帝一公司加工款共计317797.03元。上述款项虽经帝一公司多次催讨,但神州公司一直置之不理,迟迟未将所拖欠的款项依照订单的约定支付给帝一公司。神州公司长期拖欠帝一公司加工款的行为,已经给帝一公司的正常经营带来极大的妨碍。据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神州公司未作答辩。帝一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神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帝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帝一公司的陈述和本院依法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起帝一公司与神州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神州公司通过传真方式将订单发送给帝一公司,帝一公司按照订单上要求的数量、规格以及价格为神州公司加工瓦楞纸等产品。之后帝一公司公司按照订单要求的送货时间向神州交付产品并随附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该公司仓库管理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45天。2015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当日神州公司结欠帝一公司加工款共计330996.5元。之后帝一公司又为神州公司加工了部分产品,该部分业务的加工款共计280008.53元。神州公司陆续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帝一公司加工款共计293208元。本院认为:神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帝一公司与神州公司之间订立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帝一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加工义务并交付产品后,神州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款。神州公司应支付帝一公司的加工款共计611005.0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93208元,神州公司还应支付帝一公司加工款共计317797.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神州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帝一纸业有限公司加工款317797.0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其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6066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90元,以上共计8926元,由被告昆山神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该项费用原告昆山帝一纸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加好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人民陪审员 杨 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颂淼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