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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执6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广西玉林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海生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玉林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海生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02执66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玉林大都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茂林镇新寨村大冲肚口。法定代表人林安昌,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海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城站路。112号。法定代表人吴观广,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070467.4元,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财产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财产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就被执行人的财产举证,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无法举证,之后本院依职权向银行、房地产及有关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已将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且得到其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就本案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伟东审判员  陈其冬审判员  谭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梦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