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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凌方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方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方军,男,住礼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2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2016年8月12日,被礼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世杰,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礼县人民检察院以礼检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方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方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03时许,被告人凌方军驾驶其甘EPXX**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乘坐于副驾驶位置的父亲凌某1及后排位置的同村村民林某2、林某3,陕西人宋某1、宋某2从三峪乡水沟村出发,往礼县县城方向走去。约5时10分许,该车辆行驶至龙林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驶出路外并坠入道路西侧48米高的崖下荒地。受伤后的凌方军即用他人的电话报警、呼救。后被告人凌方军及被害人林某3、林某2、宋某1、宋某2、凌某1被群众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宋某1、林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礼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林某3、宋某1系生前头面、胸腹部遭受巨大钝性外力作用致肋骨多发处骨折、多脏器损伤、以创伤失血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凌方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破案后,被告人凌方军赔偿死者宋某1各项损失9万元,赔偿死者林某3及被害人林某2各项损失共计148500元,赔偿被害人宋某2各项损失共计93175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方军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礼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机动车注册信息、车辆驾驶人驾驶证查询比对信息,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孙某1、高某1、凌某1、林某2、王某1、王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礼)公(刑)鉴(尸检)字[2015]020号鉴定意见书、(礼)公(刑)鉴(尸检)字[2015]021号鉴定意见书、天公鉴(理)字[2015]344号鉴定文书,陇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土葬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方军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礼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意见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其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取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决定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凌方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长生人民陪审员  张亦非人民陪审员  陈慈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