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金霞与黄跃、长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霞,黄跃,长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493号原告:金霞,女,1978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尹良正,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黄跃,男,198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长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负责人:刘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金霞与被告黄跃、长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怀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霞的委托代理人尹良正、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霞诉称:2016年6月10日上午9时许,我去医院做例行孕检,检查完毕后,乘坐皖A****号出租车准备回家,当车行至明光路与大通路交口时,被同向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追尾,造成我当时下腹剧烈坠痛,后前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需住院治疗。一日后因胎膜早破,怕小孩在腹中缺氧,在医生的建议下,行缩宫素静滴安全生下小孩。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黄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霞无责任。本次事故导致我当时下腹剧烈疼痛,并因我胎膜早破,怕小孩健康出现意外,使我内心深受煎熬。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跃赔偿原告医疗费4572.97元、误工费11707.6元、营养费6120元、护理费117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陪护住宿补助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跃接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中两车碰撞轻微,不会造成原告所述的症状。原告陈述的各项费用均系原告作为产妇在医院发生的合理生育费用,系产妇生育的必然发生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生育享有法定的产假,不存在误工费的产生。原告生产后,自己及新生儿均健康状况良好,不存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霞系怀孕39周+的孕妇,预产期为2016年6月15日。2016年6月10日上午原告金霞在丈夫的陪同下做完例行孕检乘坐皖A****号出租车回家,约11时许,当车行至明光路与大通路交口附近时,被告黄跃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原告乘坐的皖A****号出租车,致原告金霞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黄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腹部受挤压后出现下腹阵发性坠痛,2016年6月11日,因胎膜早破,行缩宫素静滴平产分娩一男婴,体重3075克,评分8-9分,产时经过顺利。2016年6月13日出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4572.97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系合肥创业汽车租赁公司所有,被告黄跃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皖A****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明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提供车损照片、检查报告照片、车辆投保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依法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处理,认定黄跃负事故全部责任,金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跃作为行为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原告金霞作为临近预产期的孕妇,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下腹剧烈坠痛,继而住院治疗,并于次日因胎膜早破,行缩宫素静滴自然分娩,且原告本人及新生儿健康。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可能导致原告提前分娩,但实质上并未对原告及新生儿的身体造成损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院陪护住宿补助费等费用均系原告自然分娩而必然发生,不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否而避免,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案交通事故客观上可能造成原告的分娩提前,可能造成原告住院后医疗费用的加大,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4572.97元,可酌情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71.89元。原告作为临产期孕妇,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下腹剧烈坠痛,原告担心交通事故对胎儿造成损伤,精神上承受较大压力,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可酌情按照5000元予以确定。被告黄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应诉抗辩权利的处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霞637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金霞负担400元,被告长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晓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