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与成都巨匠瓷厂、王永方、靳明清、宋仕强、陈杜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成都巨匠瓷厂,王永方,靳明清,宋仕强,陈杜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21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张蓉健,职务: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锡彬,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祥伟,北京万商天勤(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巨匠瓷厂。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投资人王靳,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永方,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靳明清,女,195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宋仕强,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陈杜鹃,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州支行)诉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王永方、靳明清、宋仕强、陈杜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彭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潘锡彬,被告宋仕强、王永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巨匠瓷厂、陈杜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明清因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被告靳明清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彭州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都泊文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6%,浮动利率调整为6个月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照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借款人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的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收取,超过30日的,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100%的标准收取。借款人若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方、靳明清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方、靳明清自愿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宋仕强、陈杜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仕强、陈杜鹃自愿以位于彭州市的房屋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的上述债务在13968600元限额内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成都巨匠瓷厂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本金7000000元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支付律师费244982.95元,并以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的基础上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以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复利;2、被告王永方、靳明清对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被告宋仕强、陈杜鹃所有的位于彭州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永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为7000000元,被告同意给付罚息、复利。但被告并不存在主观恶意,请求罚息、复利按借款期间执行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宋仕强、陈杜鹃为该笔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应首先将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永方、靳明清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最终是由被告宋仕强、陈杜鹃在使用,被告宋仕强、陈杜鹃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宋仕强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成都巨匠瓷厂、靳明清、陈杜鹃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彭州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双方诉讼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成都泊文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王永方、靳明清自愿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信息摘要。证明被告宋仕强、陈杜鹃自愿以位于彭州市的房屋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取得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的事实;6、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原告开支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王永方、靳明清、宋仕强、陈杜鹃没有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永方、宋仕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被告王永方、宋仕强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发放了贷款7000000元,被告王永方、靳明清自愿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宋仕强、陈杜鹃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彭州市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6,无代理费发票相映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开支了律师费及开支律师费的金额,因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6%,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永方、靳明清签订了《保证合同》,与被告宋仕强、陈杜鹃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方、靳明清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宋仕强、陈杜鹃自愿以位于彭州市的房屋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9686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968600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5日。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借款后,未偿还到期的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永方、靳明清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宋仕强、陈杜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发放了7000000元贷款,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7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7日,根据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成都巨匠瓷厂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的基础上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以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的复利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利率的调整周期为6个月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被告王永方辩称其未还款非主观恶意,故罚息、复利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计算的意见,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44982.95元,因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本次诉讼实际开支了律师费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永方、靳明清对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永方辩称应首先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偿还借款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永方、靳明清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因该抵押担保并非由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并未明确放弃对被告王永方、靳明清的部分保证责任,故对被告王永方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王永方辩称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宋仕强、陈杜鹃,故被告宋仕强、陈杜鹃也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对宋仕强、陈杜鹃所有的位于彭州市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宋仕强、陈杜鹃自愿以上述房屋为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在2014年1月2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与原告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3968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上述房屋在139686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巨匠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归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的基础上再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6%的基础上再上浮100%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以未付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的复利。上述利率的调整周期为6个月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利率;二、被告王永方、靳明清对被告成都巨匠瓷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宋仕强、陈杜鹃所有的位于彭州市的房屋在139686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成都巨匠瓷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被告成都巨匠瓷厂在归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王永方、靳明清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波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人民陪审员 黄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