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杜庆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庆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庆龙,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16年9月7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三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庆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杜庆龙伙同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到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四油矿杏4-21-丙609油井盗窃原油,杜庆龙负责将原油装车,后在盗窃过程中被当场抓获,其他人逃跑。现场收缴原油54袋(含水0.33%),重2.27吨,价值人民币5988.65元;散油9袋(含水0.33%),重0.5吨,价值人民币1100.86元。上述原油合计人民币7089.51元。被盗原油已返还丢失单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庆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庆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9时许,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保卫大队工作人员巡逻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采油厂第四油矿杏4-21-丙609油井处,发现有多人正在盗窃原油,随后展开抓捕,被告人杜庆龙被当场抓获,其他参与盗窃人员逃跑。当日,被告人杜庆龙被移交大庆市公安局八百垧分局。公安机关在现场收缴原油总计3.22吨,价值人民币7089.51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丢失报告、情况说明、收油收据、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原油含水分析日报、价格证明、说明辨认笔录、工作说明、抓捕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以及证人李某某、吕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庆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杜庆龙自愿认罪,并且被盗赃物被收缴等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庆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婉秋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