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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121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诉被告南京奥青乐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南京奥青乐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12190号原告张龙,男,1982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奥青乐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5850600595,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西路132号2幢318室。法定代表人李维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晨、王卓,国浩律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龙诉被告南京奥青乐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奥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在建邺区应天西路132号2幢318室,故应当移送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奥青公司住所地或者双方劳务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查明,被告奥青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原告同意将本案移送至本市建邺区法院,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劳务合同的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奥青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简恩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