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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德顺与刘洋、赵祥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顺,刘洋,赵祥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526号原告:王德顺,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顺、施文涛(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赵祥博,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王德顺与被告刘洋、赵祥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顺的委托代理人张万顺、施文涛,被告刘洋、被告赵祥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6日0时30分,王德顺与朋友在商丘市××区的士之家饭店吃饭时,被刘洋、赵祥博打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两被告的行为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认定为严重违法,原、被告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诉至法院。被告刘洋辩称,是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原告方先动手,我又动的手,主要过错不在我。被告赵祥博辩称,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打过电话要求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王德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户口本及村委会��明各一份;2、身份证一份;3、结婚证一份、出生证明一份;4、居委会证明一份;5、工作证明一份;6、购房合同书;7、水费发票三份。本组证据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城镇居民,收入来源于城市,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各项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赔偿。第二组: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此事发生的事实,二被告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第三组:1、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3、入院证明;4、出院证明;5、医疗费及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情受伤住院治疗,其受伤的程度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第四组: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王德顺因此事情受伤其伤情为十级。第五组: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第六组: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情受伤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被告刘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祥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刘洋对原告王德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为:购房合同书日期是2006年,水费发票全部是2016年,认为房子不是2006年买的,是2016年买的,是假的;购房合同上买受人有更改,不是王德顺买的且购房合同没有申请备案。购房合同上最后补充协议上显示是贾瑞华转给王德顺是2010年7月份,而购房合同上写的是2006年卖给王德顺,旁边还有一个名字被划掉了,时间日期及人员都不相符;对第二组证据中处罚决定书上面写是右侧脸部肿胀,大腿部肿胀没有说腰部,而鉴定上写的是腰部损伤;对第三组证据中住院病历上头疼头晕13个小时,认为是原告喝酒造成的。对第三组证据的长期医嘱单显示时间是8月9日与事实不符;对第四组证据上面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而我们发生纠纷是2015���12月26日,中间间隔5个多月,时间较长。不排除中间是否再次受伤或者和别人发生纠纷。且其中第二张第四条鉴定没有腰、腿的事;对第五组证据时间是2016年4月26日,与我们发生的事故间隔时间较长。不排除中间是否再次受伤或者和别人发生纠纷;对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中票号很多都是连号,没有时间日期,是假的。被告赵祥博对原告王德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刘洋的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德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在城市居住并工作,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第四、五组证据,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因两被告���预交费用,鉴定被退回,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由相关职权部门做出,程序合法,故两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六组证据,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6日0时30分,原告王德顺在商丘市××香××路“的士之家”饭店吃饭时,与在此吃饭的被告刘洋、赵祥博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原告王德顺因此受伤,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151.4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王德顺育有一子王子轩(2015年5月1日出生);王德顺共兄妹六人,其父亲王付忠(1952年11月13日出生)、母亲崔春霞(1957年10月25日出生)现健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吃饭过程中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德顺对本纠纷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德顺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5151.45元;2、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19天×80元∕天);4、护理费1331.35元(25576元∕年÷365天×19天);5、误工费1331.35元(25576元∕年÷365天×19天),6、被扶养人生活费8807.15元(7887元∕年×17年×10%÷2人+7887元∕年×16年×10%÷6人);7、伤残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70383.3元,由被告刘洋、赵祥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5191.65元。原告王德顺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赵祥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德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191.65元;二、驳回原告王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洋、赵祥博负担500元,由原告王德顺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继华审 判 员  贾国庆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