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40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成铭与郭慎昌、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铭,郭慎昌,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005号原告冯成铭,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租住在南充市)。委托代理人:刘小娟,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慎昌,男,1949年5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罗纪猛,四川洪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莫明全,公司经理。原告冯成铭诉被告郭慎昌、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10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铭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娟与被告郭慎昌的委托代理人罗纪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截至起诉时的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直至被告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郭慎昌因开发南充市顺庆区牌坊湾村“桂园项目”于2012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约定同年9月24日还款,如逾期未还则按月息5分计算利息;逾期还款后,被告郭慎昌又于2013年10月17日在原借条上重新注明于当月底还款,但在约定的时间仍未还款;因“桂园项目”实际由被告郭慎昌挂靠在被告金达公司进行开发投资和售卖,故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慎昌辩称,1、借现金4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主张的40万元实际是我于2011年向原告借100万元的超额利息,当时约定被告借原告本金100万元,月息6分,借期半年,如超过半年则按月息1角计息,结果被告超过了半年还款,所以原告主张的40万元实际是被告还款的超额利息;2、借条是受胁迫所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金达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被告郭慎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冯成铭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于9月24日归还。此条,郭慎昌2012.7.14.”。同时在借条中注明如逾期未还则按月息5分计算,每月贰万支付。该借款逾期后,被告郭慎昌又于2013年10月17日在借条上注明:本月底来售房部还钱。另查明:2007年6月18日,被告郭慎昌与被告金达公司签订了挂靠联合经营协议,约定,郭慎昌将其购买的约30亩土地过户到金达公司名下开发,土地所有权属郭慎昌所有(包括开发、处置、贷款抵押及经营权属);经营中一切收支由郭慎昌处理,经营中出现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均由郭慎昌负责。金达公司按开发面积向郭慎昌收取每平方米3元的管理费用。金达公司向郭慎昌提供一切开发证明及所有资质证明,由郭慎昌办理开发手续,并由金达公司提供需要的相关证明协助郭慎昌办理。2010年3月15日金达公司向郭慎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郭慎昌为我公司“桂园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资产的销售、抵押一切财权物的收支等事宜。诉讼前,原告申请对郭慎昌以金达公司名义开发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XX路X段XX号“桂园小区”X幢X层非住宅房及X幢X单元XX号住宅房进行了保全查封。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向被告郭慎昌提供借款40万元,被告郭慎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辩称该40万元借款实际是超额的利息,并且该借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应当还款。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其次,被告并未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及原被告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提供的现金,并且提供了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其主张,被告辩称该40万元借款实际是超额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再次,被告辩称受胁迫出具借条,原告出示的借条系被告于2012年7月14日出具,该借条明确还款时间为当年9月24日,并且被告又于2013年10月17日再次在借条上注明于当年10月底在售房部还钱,被告受胁迫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金达公司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出示的挂靠协议及授权委托书及本院的生效判决本院认定被告郭慎昌挂靠被告金达公司开发“桂园小区”项目。其次,挂靠行为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借用他人名义进行经营,而第三人基于被挂靠方的信用与挂靠方发生借贷关系;而对于被挂靠方,明知挂靠行为不合法,但为获取利益而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这一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挂靠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以合法形式非法事实,我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是禁止挂靠行为的;被告金达公司向郭慎昌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郭慎昌为其公司“桂园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目资产的销售、抵押一切财权物的收支等事宜,郭慎昌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也载明到售房部收钱。再次,金达公司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被告金达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按月息5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资金利息,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可做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单位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慎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成铭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南充市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冯成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郭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钊人民陪审员 王显波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春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