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抢劫、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刑初169号被告人解某某(又名解某),男,1992年12月11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5年10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宗某某(又名宗某),男,1992年10月27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5年10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又名孟某某),男,1995年10月22日出生,吉林省靖宇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殴打他人,2015年10月21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赵某某、宗某某等人在巨野县“三联家电”东的租住处,对被害人宋某某拳打脚踢,逼迫其承认是小偷,并将手机、金项链、手表等财物放至被害人宋某某面前,虚构“人赃俱获”的假象,拍照威胁报警,迫使被害人宋某某同意支付人民币7000元予以私了,被害人宋某某向被告人解某某、赵某某、宗某某等人支付人民币1600元后,允诺次日支付剩余钱款。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构成轻微伤。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纠集被告人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的客车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价值人民币6172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欲到被告人解某某在巨野县“三联家电”东的出租楼房睡觉,在楼道内遇到下楼的被害人宋某某,怀疑其是小偷,对被害人宋某某的辩解置之不理,在楼道内对其拳打脚踢,闻讯赶至的徐某某、禄某某、侯某(均在逃)一起参与殴打,并将被害人宋某某拽至房间内继续殴打,逼迫被害人宋某某承认是小偷。因邻居嫌吵闹,六人将被害人宋某某带至出租房院门口继续殴打,逼迫其承认是小偷,并将手机、金项链、手表等物品放至被害人宋某某面前,虚构“抓住小偷、人赃俱获”的假象,威胁被害人宋某某拍照后报警,迫使被害人宋某某写了“私了协议书”(内容为:因宋某某盗窃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等人手机两部、金首饰一个、现金2500元,同意包赔三人2万元),后被告人解某某等人同意被害人宋某某拿出人民币7000元了事,被告人赵某某、宗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巨野县“三联家电”东的农业银行取出人民币900元,与钱包内的人民币700元一并交给被告人解某某等人,约定当日下午3时交付剩余钱款。后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经商议将钱退还给被害人宋某某,在胡同口找到被害人宋某某,归还钱款后被告人解某某离开现场,稍后回来时发现被告人宗某某、赵某某仍然与被害人宋某某在一起,便让被害人宋某某离开,被害人宋某某担心此事未了结,不敢离开,被告人宗某某遂向被害人宋某某要回刚才归还的人民币1600元,另拿出一百元给了被害人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自称“王某”,将电话号码留给被害人宋某某,让其中午支付剩余钱款时联系,然后四人离开。凌晨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再次给被害人宋某某打电话约定索要剩余钱款的时间,在被告人解某某租住的房间内,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400元。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赃款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欲使用殴打被害人的棒球棍、殴打被害人使用的拖鞋、劫取的人民币1200元。(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发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1日5时40分许,被害人宋某某到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报案,称在巨野县三联家电东边胡同处,遭到六个人殴打,给了1500元钱才离开,侦查人员在租住处将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抓获,2015年10月21日将三被告人治安拘留,同年10月28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30日将三被告人刑事拘留;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害人宋某某书写的“私了协议”、向被害人宋某某索要的人民币1200元,并将该钱款发还给被害人宋某某;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分别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5、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宋某某于2015年10月21日取款人民币900元;6、私了协议以及从被告人赵某某手机中下载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宋某某手持私了协议正面站立,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迫使被害人宋某某承认盗窃,并予以赔偿20000元的事实;7、房屋租赁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宋某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在被殴打处租房居住;8、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宋某某在2015年10月21日3时58分21秒通话35秒钟;9、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宋某某谅解;(三)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四)勘验、辨认笔录,证实在被告人解某某租住房屋内扣押了宋某某书写的私了协议一份、宋某某二代身份证、木制棒球棍、拖鞋一只,经辨认,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均辨认出参与殴打宋某某的禄某某、徐某某、侯某。(五)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凌晨1时许,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等人声称宋某某偷东西,对其进行殴打;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凌晨,与其相邻居住的几个男青年殴打一个男青年,听到这几个男青年喊叫“问他是不是他撬的门”,后五六个男青年又将那个男青年带至出租院的大门口让其蹲在地上,继续问前几天是否撬门了;3、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听到住其隔壁解某某的房间内有吵闹声;4、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听说侯某因为打架躲起来了。(六)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1日1时30分许,其在三联家电后的出租房内欲回宿舍,走到二楼与三楼的楼梯口遇到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问其干什么的,其回答在这里住,三人不信,便对其拳打脚踢,殴打中,又来了三个人,一起参与殴打,逼迫其承认是小偷,并将手机、金项链放在其跟前拍照,声称如果不同意私了就报警,其被迫书写了私了协议,对方称让其拿出7000元钱予以私了,其在银行取了900元,加上身上携带的700元,给了对方1600元现金,后又还给其100元。(七)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5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在祝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纠集被告人宗某某与侯某、张某(均被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害人王某某的金龙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巨野县金山路与北环路的路口处停车等红灯时,用水泥块将该车前挡风玻璃及其上面的玻璃砸坏。经鉴定,该车被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6172元。案发后祝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一)物证,被砸车辆玻璃照片。(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和解协议,证实2015年12月28日,祝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三)勘验、辨认笔录,证实被砸客车前挡风玻璃损坏两块,案发地位于巨野县金山路与北环路的路口,解某某辨认出祝某某是指使的人,辨认出侯某、张某是参与砸车的人。(四)鉴定意见,证实金龙客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172元。(五)视听资料,证实金龙客车行车记录仪记载的被砸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20日15时许,其驾驶金龙客车在巨野县金山路与北环路的路口处等红灯时,三个男青年使用水泥块将前挡风玻璃砸坏;2、证人王某、于某证言,证实其给金龙客车换过两次前挡风玻璃;3、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其指使解某某等人将金龙客车玻璃砸坏;(七)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5年9月20日15时许,侯某驾车,解某某、宗某某、张某下车使用水泥块将其车玻璃砸坏。(八)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在抢劫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其均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解某某、宗某某犯数罪,依法并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剩余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剩余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含行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剩余人民币四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红莲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于敬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