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82民初字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邓记忠与邓发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记忠,邓发养,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82民初字419号原告:邓记忠,男,汉族,1971年11月8日出生,住连州市。被告:邓发养,男,汉族,1959年11月25日出生,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应波,男,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连州市。第三人: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原告邓记忠诉被告邓发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记忠、被告邓发养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应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记忠诉称:1999年11月20日,原告与连州镇龙口村委会新家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连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新家村经济合作社位于车路面和百公背的水田1.416亩,承包期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0日止。2003年被告邓发养见原告外出务工没有时间管理水田上的农作物,就提出将水田交给他耕种,原告同意暂时将0.7亩交由被告邓发养耕种。2015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邓发养归还占用的土地,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邓发养清除占用原告邓记忠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农作物,并将土地归还原告邓记忠经营使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邓发养承担。原告邓记忠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人民调解终结书;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4、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明细登记。被告邓发养辩称:一、自1982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以来,由村民小组发包邓文甫大路边及白公背的2.48亩水田,一直是邓文甫承包经营。二、在农业承包经营中,承包方有十一项义务。其中的几项有:1、依法缴纳税款;2、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在邓记忠承包的1.46亩土地中,他只缴纳了其中的0.65亩,没有完全尽到承包经营的义务,剩余部分的税款都是被告邓发养缴纳,村委会有以往缴纳农业税收记录。三、新的农村土地补贴政策实行后,先父邓文甫把其名下的0.65亩水田经营权全部交给了大儿子邓发养经营管理。经村委会同意把这0.65亩的补贴转到邓发养名下。农村普遍的风气是,赡养老人的家庭,其名下的责任田都会划分在这家人经营,这是为了能让后生更好的赡养老人。所以占用邓记忠土地一事,纯属无中生有。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撤销邓记忠《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小组重新分配。四、被告不承担任何诉讼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附城区龙口乡新家村国家、集体各项任务到户明细表;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3、连州市村级现金支出凭单。第三人连州市连州镇龙口村民委员会新家村民小组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30日,连州镇龙口村新家村民小组为甲方,邓记忠为乙方签订《连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土地1.416亩和附属物给乙方承包经营。二、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中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有地块名称为“车路面”,块数为1块,面积为1.30亩,座落四至为东至邓记门,南至大路,西至车路,北至雷木荣。另一地块名称为“百公背”,块数为2块,面积为0.116亩,座落四至为东至邓文祥,南至廖发胜,西至邓瑞记,北至大路。1999年11月30日,连州镇龙口村新家村民小组为甲方,邓发养为乙方签订《连州市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土地0.964亩和附属物给乙方承包经营。二、承包期限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其中承包土地明细登记有地块名称为“城皇洞”,块数为1块,面积为0.864亩,座落四至为东至邓瑞记,南至邓定松,西至廖行涛,北至李记明。另一地块名称为“百公背”,块数为1块,面积为0.1亩,座落四至为东至邓辉湘,南至廖发胜,西至廖发胜,北至邓新营。原告现耕作“车路面”面积为1.30亩的土地的一半0.65亩,另一半0.65亩从2003年开始由被告邓发养耕作至今。由于当时农民耕种土地负担较重,没有农业补贴,农民收益较少,当时原告外出打工,没有时间耕作土地,原告对被告耕作另一半0.65亩的土地没有异议。由于现在国家对农民生产粮食进行补贴,原、被告遂起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邓发养清除占用原告邓记忠承包经营土地上的农作物,并将占用的地块名称为“车路面”的0.65亩土地归还原告邓记忠经营使用,有合法的依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发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占用原告邓记忠承包经营地块名称为“车路面”的0.65亩土地的农作物,并将土地归还原告邓记忠经营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记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富成审 判 员 黄靖冰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亚桐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