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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马恒峰与菏泽市花都商埠香霞日用百货经销部、田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恒峰,菏泽市花都商埠香霞日用百货经销部,田丽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29民初1155号原告:马恒峰,男,198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中专文化,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香霞日用百货经销部,住所地不祥。被告:田丽娜,女,住所地。原告马恒峰与被告菏泽市花都商埠香霞日用百货经销部、田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马恒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28595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给付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从我处购买胶带、气筒后,共欠我货款28595元,分别书写两张欠条,约定在2015年5月份付款,货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恒峰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确切住所地等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恒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建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培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