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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民辖终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民辖终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江岭社区龙背村道1号。法定代表人:秦莲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高新区唐家湾镇华冠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瑾,董事长。上诉人深圳市迪��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华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14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迪凯特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而迪凯特公司认为其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因此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编号:130130C)中约定:“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管辖约定并无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案中作为合同供方的华冠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该公司的所在地在珠海市香洲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迪凯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迪凯特公司仍以原审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提出了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查明,2013年2月2日,华冠公司与迪凯特公司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华冠公司与迪凯特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由��为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华冠公司,向其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迪凯特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春杉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杨晓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锦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