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权超敏非法拘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胡某某,杨某,钟某某,何某某,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1刑初8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4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中寰医院。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胡某某、杨某、钟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胡某某、杨某、钟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权某某(化名周敏)以帮忙找工作的名义,将被害人罗某某骗至南昌高新区昌东镇闵吴村三区15栋1单元102的传销窝点。为防止被害人逃跑,由被告人权某某、胡某某轮流掌管该传销窝点的大门钥匙。其后,权某某借故将罗某某的手机收走,并安排吴建春(另案处理)、钟某某为被害人“师傅”,负责贴身跟随,被告人杨某、胡某某、周某某等人则对被害人实施看守。同时还采取限制其通讯及人身自由、做思想工作等手段,要求被害人购买产品,加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2016年5月22日晚11时许,被害人马某某被冉华清、张晨(另案处理)以找工作的名义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被告人权某某安排何连丰、康东峰(另案处理)负责看守被害人,后改由何某某、周某某负责对被害人实施贴身跟随,被告人杨某、胡某某等人亦对被害人实施看守。同时采取限制其通讯及人身自由,做思想工作等手段,要求被害人购买产品,加入其所在的传销组织。2016年6月2日,被害人罗某某乘机向其表姐夫XX飞发出报警求救短信。次日,罗某某、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从传销窝点内解救。至此,罗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9天、马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12天。六被告人于当日在传销窝点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权某某、胡某某、杨某、钟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綦某、李某某、郭某、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短信截屏照片;本院(2015)高新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户籍材料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胡某某、杨某、钟某某、何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两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权某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杨某、钟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受到过刑罚,仍不思悔改,时隔一年又犯该罪,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权某某、胡某某、何某某、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六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四、被告人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五、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六、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琪人民陪审员 肖 伟人民陪审员 黄 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