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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民初3564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播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华,播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1,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原××龙坑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生育子女两个均已成年。我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来,开始感情可以,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开始长期酗酒且不务正业,被告酗酒后对我进行乱骂与折磨,控制我的人生自由。2011年、2014年、2015年我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已无夫妻之实。在这几年期间,被告不听原告及其家人的劝解,成天酗酒且不务正业,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已经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婚后在马家湾购买住房一套,双方各一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破裂,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原××龙坑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两个,长子李言已经成年,次子李某2现年14岁。原告与被告结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很好,从2008年开始,被告就开始长期酗酒,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原告从2011年、2014年、2015年七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这几年期间,被告不听原告及其家人的劝解,成天还是酗酒,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再查明:原告与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在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马家湾转盘处新黔公司购买住房一套(面积98平方米),向银行贷款210000.00元,在庭审中,因该房屋及贷款涉及家庭共有人,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另行主张���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裁定书、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应由双方共同呵护。本案中由于被告长期酗酒,经常与原告发生吵闹,且不听家人及子女的劝解继续酗酒,造成双方矛盾逐渐恶化,原告从2011年起至今,多次给被告改正的机会,但被告不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王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婚生子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女同志,且无固定收入,加之李某2系男孩,随被告生活要方便点,为此,子女李某2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5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现有住房及债务涉及家庭共有人,原告要求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1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李某2由被告李某1抚养,由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李某2生活费500.00元至18周岁为止,限原告王某在每月的20日支付,时间从判决书生效之日本月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