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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终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王建微、李继章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微,李继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终61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微,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魏县,捕前住魏县。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被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李继章,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魏县,捕前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被取保候审。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冀0434刑初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8月11日晚,王建微的女朋友王祥祥打电话称骑电车与人相撞,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便伙同李建宇、张建超驱车赶往撞车地点,王祥祥称撞她的人朝南走了,四人又驱车赶往魏县龙乡南大街路东“彭氏修脚门市”前人行道上拦截被害人赵某、郭某2,并对二人实施殴打,致赵某头面部及肢体损伤、郭某2头部及躯干部损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赵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郭某2的损伤为轻微伤。另认定,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赵某、郭某2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8月11日晚上,我和郭某2、魏艳光、赵晓飞在饭店吃完饭后,在建设小区呆了一会,郭某2骑一辆电动车送我回家,刚出建设小区门口时,骑电动车好像和别人碰了,我头被人打了,脑子内出血,脸上、胳膊上、腿上都有伤,后来的事回忆不起来了。2、被害人郭某2陈述,2014年8月11日晚23时左右,我和赵某等人吃完饭后,我骑电动车送赵某回家,刚出建设小区门口往南拐时,和对面一骑电动车的女子碰在一起,双方都倒在地上,我问那个女的有事没有,她不说话,也不让扶,我和赵某准备骑上电动车往南走时,听到那个女的打电话说快来人,我们没停就往南走了。当我们走到德庄饭店北约100米处时,一辆深色五菱面包车由北向南逆行追上并拦住我们,从车内下来几个男子,其中有人问是不是你们撞的人,我说是我们撞的,有事说事,还没有说几句话,对方几个人就围过来,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了一个近似方形的东西朝我头上就砸了一下,我头上当时就流血了,又有其他人朝我打,我就说:就算是撞车了,打两下就行了,不能一直打呀,手拿近似方形东西的男子又朝赵某过去了,我看到他用这个东西朝赵某头上砸了,后来赵某就躺在地上不动了,他们几个人坐上面包车往南走了,我就赶紧打120,又给我父亲郭某1打了一个电话,救护车把我和赵某拉到医院了。3、被告人王建微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李建宇、李继章、张建超等人在魏县县标北边“茂盛饭店”吃饭,期间,我对象王祥祥打电话说她被人撞倒了。然后,我就和李建宇、李继章、张建超开车过去,是由李继章开车拉着我们,在县标南边见到王祥祥,他在路边坐着,电动自行车倒在旁边,王祥祥说有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撞倒我后走了。我们就去追那两名男子,在龙乡大街“德庄饭店”北边见到两名男子,我就问你们是不是撞车了,那两名男子说你回去问问怨谁,我说先别说怨谁,你们回去看看,说着那名戴眼镜的男子就推我,我就扇了他两耳光并用拳朝他身上打了几下,张建超手拿马扎砸在戴眼镜男子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那男子就喊:别打了、头上流血了。当时,李建宇、李继章、张建超三人还在围着用脚踹那名躺在地上的男子,我就喊他们三人走,然后,我们三人就上车走了,在车上,我听张建超说他用马扎打在躺在地上的那名男子头上。4、被告人李继章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建微、李建宇、张建超等人在魏县县标北边“茂盛饭店”吃饭,期间,王建微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他对象王祥祥被人撞了,让我们和他一起去看看。之后,我开着我的五菱宏光面包车拉着王建微、李建宇、张建超往南走,在新汽车站北边路东见到王祥祥,他在路边坐着,王祥祥说撞她的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往南走了。我们就去追那两名男子,在龙乡大街“德庄饭店”北边见到两名男子,我们下车喊住那两名男子,然后,双方吵起来,我们四人就上去打对方。在打斗过程中张建超从我的汽车后座拿了一个马扎,并用马扎打了对方,具体打对方哪个人我没看清。后来我们看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起不来了,我们就开车跑了。5、同案犯张建超供述,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和王建微、李建宇等人在魏县县标北边“茂盛饭店”吃饭,期间,王建微接到一个电话后对我们说他对象王祥祥被人撞了,让我们和他一起去看看。然后,开面包车的男子开着车拉着我和王建微、李建宇去找王祥祥。在新汽车站北边路东找到王祥祥,王祥祥说她被两名骑电动车的男子撞了。我们就去追那两名男子,在龙乡大街“德庄饭店”北边见到两名男子,我们下车拦住那两名男子,我说是不是你们撞人了,然后,王建微就用拳打戴眼镜的男子,我就用从车上拿下的马扎打戴眼镜的男子,当时戴眼镜的男子头上就流血了,王建微、李建宇和开面包车的男子一起将骑电车的男子打倒在地,后来,骑电车的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开车走了。6、同案犯李建宇供述,2014年8月11日晚,我和李继章、张建超、王建微等人在茂盛饭店吃饭。大约23时左右,王建微接了一个电话,王建微让我和李继章、张建超跟他出去办点事,四人就开着李继章的蓝色五菱面包车从县标往南走,在车上王建微说他对象王祥祥骑电动车和别人在县标南边的地方撞了。在建设小区门口路东的地方看见王祥祥一个人在路边站着,她的电动车在一旁倒着,她说骑电动车和两个男子骑的电动车撞了,她摔在地上后,两个男的什么也没说就走了,王祥祥说没什么大事,就是身上有点疼。张建超和王建微都说找找那两个男的,王祥祥说往南走了。我们开车往南走,到德庄饭店北边时,看到两个男的骑一辆电动车,戴眼镜的男子在后边坐着,沿路东往南走,李继章把车停到他们旁边,四人就下车问那两个男的,发生口角,戴眼镜的男子就往一边推骑电动车的男子,这时,张建超拿着马扎就冲了过去,用马扎一下打到戴眼镜男子的头上,当时就流血了,我就上去往一边拉戴眼镜的男子,这时骑电动车的男子从后边踹了我一脚,张建超又用马扎打骑电动车的男子,李继章拽住骑电动车男子衣服将他摔倒地上,我朝骑电动车男子肚上踹了几脚,王建微拉着那个戴眼镜的在一旁打,见骑电动车的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我们就走了。7、同案人王祥祥证明,2014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骑电动车从魏县新汽车站由南向北在东边的便道上行驶,对面有两名男子骑电动车将我撞倒。我坐在地上对他们说你们不能走,他们其中一个人说了不管我之类的话,然后,他们就向南走了。我就给我男朋友王建微打电话,过了一会,王建微和他的朋友就过来了,王建微就问我撞我的人呢,我说:那两个人骑电动车往南走了,其中有一个人带着眼镜。我刚说完,王建微和他的朋友就去追了,等他们走后,我就自己骑电动车回家了,刚到家王建微给我打电话说把人打伤了。8、证人郭某1证明,2014年8月11日23时30分左右,我儿子郭某2打电话说他和赵某被人打伤了,赵某不能动了,我挂了电话就赶往儿子说的地方,到那里后看见我儿子头上流着血,赵某在地上躺着不能动了,我就报警了,一会救护车就来了。9、证人韩某证明,2014年8月11日23时左右,我在家睡觉,忽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打架的双方一共有6、7个人。看到一个人在地上趴着,旁边站着4、5个人,其中有一个人手里还拿着东西,具体是什么没看清,有点像U型锁,然后,这4、5个人坐上路边的一辆面包车往南走了,剩下两个人没走,其中一个在地上趴着一直没有起来,后来120车把这两个人拉走了。打架的原因不知道,但听到他们有人说碰了车还跑的话。10、证人苗某证明,2014年8月11日晚上22点左右,我看到我的门市口有两拨人,一拨3、4个人,一拨2个人在推搡,看到那3、4名男子中有一个人手中拿着一个东西,我以为他们喝多了在闹着玩,警车和救护车来的时候才知道有人打架受伤了,我看到有一名男子躺在地上。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12、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13、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两份,载明郭某2损伤,属轻微伤;赵某损伤,属轻伤一级。14、魏县公安局刑警一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二人于2016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5、调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伙同他人因日常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肆意滋事,使用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不仅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也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建微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微纠集多人、挑起事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继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建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李继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王建微上诉主要提出:其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指示李继章等人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建微、李继章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被告人王建微上诉所提其没有打被害人,也没有指示李继章等人殴打被害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理由,经查,同案犯李建宇、李继章、张建超均证明是王建微让其一起去“帮忙”的。在找到被害人后,王建微最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其他人亦参与殴打,王建微并未阻拦,故几人在主观上有共同的犯意,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原审被告人王建微量刑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微伙同原审被告人李继章等人因日常偶发矛盾纠纷,肆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建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建微及原审被告人李继章有自首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海军审 判 员  张耀旗代理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