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2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张明进与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杨高旭、陈丽芳、林福铭、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进,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杨高旭,陈丽芳,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林福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294-2号申请执行人张明进,男,195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港澳居民。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九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执行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住仙游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5164-8。法定代表人杨高旭,总经理。被执行人杨高旭,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执行人陈丽芳,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执行人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住莆田市秀屿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87535388。法定代表人陈丽芳,经理。被执行人林福铭,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申请执行人张明进与被执行人莆田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杨高旭、陈丽芳、林福铭、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莆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明进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立案后依法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各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张明进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自201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张明进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诉讼保全费���民币5000元;三、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6755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莆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x镇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土地一幅,查封价值以人民币800万元为限。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0月21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土地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莆田宏宝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莆田市秀屿区xx镇工业园区三期启动区的土地一幅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曙晖执行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正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