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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58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与马晓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马晓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4民初585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66-1号1101室。负责人吉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旭东,浙江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波,男,汉族,1981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诉被告马晓波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炯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基于被告马晓波欠付透支信用卡而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至2016年6月3日的欠款152197.79元(其中本金81709.66元、利息51532.98元、滞纳金18955.15元);2、被告按照信用卡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曾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马晓波经信用卡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透支本息的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杭州分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