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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盱眙县果园场与郑元志、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果园场,郑元志,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692号原告:盱眙县果园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139980963Q。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果品批发市场。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志。被告: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工业园区工业大道西侧。法定代表人:梁文武,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盱眙县果园场诉被告郑元志、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宏鑫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果园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元志、江苏宏鑫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果园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宏鑫公司偿还原告厂房转让款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元志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标准化厂房区A7标准化厂房一栋转让给被告郑元志,转让价款65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付转让定金3万元,从投产之日起每月付原告转让款2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定金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另被告郑元志系被告江苏宏鑫公司股东,2013年5月,上述厂房产权登记在被告江苏宏鑫公司名下。原告就尚欠的62万元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望依法判决。被告郑元志未作答辩。被告江苏宏鑫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郑元志(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一、转让资产名称、地点:甲方位于盱城镇工业集中区标准厂房区A7标准化厂房一栋,产权转让给乙方。二、转让价款:转让价款为:陆拾伍万元整。三、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将转让金定金叁万元打入甲方账户,从乙方投产之日起每月付甲方转让款贰万元直至付清为止。四、转让金到位后,甲方将厂房钥匙等移交给乙方,即实现厂房产权转移……”合同甲方落款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辉签字确认,乙方落款处由郑元志签字确认。2013年3月19日,被告江苏宏鑫公司向原告交纳厂房转让金3万元,同年5月9日案涉厂房登记至江苏宏鑫公司名下,8月江苏宏鑫公司正式投产。另查明,被告江苏宏鑫公司系经营汽车零部件、摩托车零部件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被告郑元志系被告江苏宏鑫公司股东,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又先后变更为张瑜、沈琴何,郑元志仍为股东。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郑元志在与原告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之后,作为股东发起设立了江苏宏鑫公司,此后江苏宏鑫公司向原告履行了给付房屋定金的义务,并将厂房登记在自己名下,故应当认定为厂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江苏宏鑫公司,现原告主张江苏宏鑫公司承担给付房款的义务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果园场厂房转让款6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560元,由被告江苏宏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王云云代理审判员  张晓玉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