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郭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3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男,汉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火炬南街*号院。负责人:王立军,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建因与被申请人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新材料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科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二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建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并没有在法定审限内依法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将本应由安泰科技提交的其已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要求郭建提交,违反法律规定。二审开庭后,二审法院强压申请人一方调解。2、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安泰科技给申请人等一批维权职工放假是企业自主行为,但是安泰科技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放假是因为企业本身经营的需要以及合法性,一、二审的认定并没有考虑到被放假的职工都是维权职工这一事实,安泰科技是因为申请人维权而为申请人放假。(2)原审认定申请人与安泰科技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是错误的。申请人与安泰科技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的人事档案至今仍在安泰公司;安泰科技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申请人始终并没有同意与安泰科技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到现在申请人与安泰科技并没有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在等待答复期间未到单位报到,未实际上班,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应负一定责任是错误的。从劳动法规定来讲,既然不能认定申请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时有违法应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安泰科技强行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是否超过审理期限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郭建主张安泰科技应继续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直至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属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的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郭建的该项诉求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郭建主张二审法院强压调解缺少依据。安泰科技2013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对刘光辉、王永林、廖世模、刘进忠等二十一人待岗放假的通知”,从该通知的内容来看,安泰科技是基于企业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而作出的对其员工待岗放假的决定,原审认定该行为是企业自主经营行为,并无不当。郭建主张安泰科技是因其存在维权行为而让其待岗放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郭建于2013年9月2日到安泰科技报到之后未再到公司上班,安泰科技书面通知郭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双方发生纠纷。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安泰科技支付郭建经济补偿金并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相关手续。之后,郭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之一即为要求安泰科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以上事实说明,郭建也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只是主张安泰科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郭建申请再审主张其与安泰科技劳动关系实际上并未解除缺少依据。郭建在等待安泰科技答复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原审判决认定其对于解除劳动合同应负一定责任并无不当;安泰科技在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基于上述情况已经判决安泰科技支付郭建一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郭建主张安泰科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缺少依据。综上,郭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京山代理审判员 习 静代理审判员 何振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明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