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1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吴正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正龙,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某。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6)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正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吴某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正龙在本市某某东西湖区某某金银湖某某永旺超市一楼,趁被害刘某丽选购商品之际,从被害刘某丽身后购物车中的购物袋内,将被害刘某丽的1个手包盗走,包内有1部三星S6手机、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1张银行卡、1串钥匙。经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同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正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所盗手机已被被告人吴某正龙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500元,赃款已挥霍,其余物品已被被告人吴某正龙丢弃。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正龙配合公安机关将赃物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案材料、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还清单、入所体检表、病历,搜查、扣押、对案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正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吴某正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志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程 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