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民终3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山西安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安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民终3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泉市城区南大西街188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娅红,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安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迎泽西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赵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芳,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安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榆次区人民法院(2015)榆民四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查明的事实不客观、不全面,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租赁人是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是上诉人;第二,上诉人之下属晋中项目部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第三,上诉人与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为大清包性质,包括塔机在内的所有工程机具均由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且上诉人已经付清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本案应追加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或第三人以便查明案情;第四,本案塔机来源于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由其提供,与本案有关的一审案件尚在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中,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缺少必要的证据;第五,上诉人工地负责人杨兴民未在接警登记表上签字。被上诉人安特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塔机租赁合同是由上诉人下属分公司与安特公司签订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具有相对性,安特公司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不能约束答辩人。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塔机租赁合同书真实有效,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塔机租赁费合法有据。上诉人所属项目部没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其行为属于企业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华通公司返还安特公司名称为中联重科型号为Q780-5610的塔机1台或按原价赔偿,给付安特公司2013年11月至今的租赁费245200元,滞纳金73560元,进出场费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安特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与华通公司下属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建安第三分公司晋中市项目部(以下简称晋中项目部)签订《塔机租赁合同书》,双方协定:(一)由安特公司出租方(甲方)提供名称为中联重科型号为Q780-5610号1台的塔机供晋中项目部承租方(乙方)在晋中市城区王湖保障性住房二期4#楼使用,使用地点榆次区王湖村。每台进出厂费及安拆费45000元,塔机每加一道附着补助费2000元/道。(二)塔吊每月租金21000元,承租方租赁期限最少不得低于6个月,不足6个月按6个月计算(租金),超过6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三)承租方和出租方签订合同后,地脚和标准节送到工地时承租方交押金50000元整。塔吊进入工地承租方将进出厂费全额付给出租方。(四)乙方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否则向甲方交纳所欠租费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并有权单方停机(停机期间继续计租),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租方承担;最后退场承租方所欠租赁费时,以实际租赁天数计算费用。合同期满后,塔吊退场时承租方必须提供拆卸条件,如因承租方在施工所在地与相关部门或个人发生经济纠纷及其他原因导致出租方无法拆卸塔机,塔机租赁仍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在拆除塔吊的前一天乙方无条件付清所欠租赁费及所有款项费用,出租方塔机方可退场。否则仍然按照合同计算租赁费,直到所欠费用结清。(五)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塔机设备产权归出租方所有,未经出租方同意不能擅自移动或处理出租方的塔机,更不能抵押或卖与他人。合同签订后,安特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塔机交付晋中项目部,并由山西省建筑设备机具租赁公司进行安装,晋中项目部验收合格后加盖公章,监理单位太原市春润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华通公司委托晋中汇智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塔吊基础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地基承载力特征满足设计要求。晋中项目部支付安特公司111800元租赁费后再未支付。2015年3月19日,安特公司因发现塔机已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到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郭家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了解属经济纠纷,并告知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华通公司方代表人杨兴民在接处警登记表上签字。庭审中,安特公司要求华通公司支付租赁费245200元{21000元/月×17个月(2013年11月-2015年4月)=357000元-已付111800元}、滞纳金73560元(245200元×5‰×60天)、进出厂费55000元(45000元+2000元×5),共计373760元,并返还租赁物中联重科型号为Q780-5610的塔机1台。华通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其与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吴伯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由晋中项目部向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务分包合同通知书的复印件予以证明。安特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华通公司与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安特公司无关,安特公司于2015年3月还在向华通公司主张权利,华通公司扣押租赁物不予返还,安特公司并报警,故安特公司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定,安特公司与华通公司下属单位晋中项目部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安特公司如约履行了义务。华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华通公司应支付安特公司租赁费等费用,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金。安特公司通过报案等方式一直在向华通公司主张权利,安特公司之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华通公司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该租赁合同尚未中止,故安特公司要求华通公司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可待合同解除后另行主张。安特公司主张的进出场费应为45000元,其他诉求数额适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一)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山西安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245200元、滞纳金73560元、进出厂费45000元,共计363760元;(二)驳回山西安特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安特公司持有的与涉案塔机租赁、使用有关的证据全部指向上诉人。比如:《塔机租赁合同书》由上诉人所属分公司项目部与安特公司签订;备案在晋中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的《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情况》表,其上载明使用单位为上诉人华通公司;《机械设备安装验收表》、《机械设备进场验收表》,其上均加盖上诉人华通公司所属项目部公章;《建筑施工塔吊安装质量自检验收报告》,其上载明使用单位为上诉人华通公司所属项目部。等等。故而,安特公司向上诉人华通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华通公司与案外人南通市常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劳务费用的约定不能约束安特公司。华通公司如其所述属实,其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上诉人华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宏丽审判员 许 俊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