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6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后凤与南京浦口区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后凤,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67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后凤,女,1964年9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经济开发区天浦路1号3FA131。法定代表人:丁润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江,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陈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娅琦,北京达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后凤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人孙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被上诉人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刚、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娅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后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错误。一审法院未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来确定误工期,仅以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60天为依据,与上诉人实际的误工期限严重不符。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银行流水中2月份发放的1479.8元为单位对住院员工发放的补贴,不是工资,3月份发放的1374元又在5月份由单位扣回,这两笔款项不应视为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予以扣除;二、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在医院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按照医院护理收费标准以150元/天缴纳了4500元护理费,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际产生的护理费,而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出院后因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人员照顾,请护工护理2个月产生护理费7930元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不公平。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左侧第5、6根肋骨骨折,身体多处挫伤,肋间神经痛,给上诉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不变,亦造成极大的精神负担,应当支持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四、鉴定意见未经质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意见多处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依据。被上诉人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辩称,一、鉴定是由上诉人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一审庭审中也经过各方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二、一审法院结合鉴定意��,确定误工期限、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上诉人在事故中受伤,但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是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符合法律规定,也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判决的依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依法作出了判决,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孙后凤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41421.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日11时25分,赵才良驾驶苏A×××××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桥林街道市民广场时撞到行人孙后凤,导致孙后凤受伤。孙后凤随即被送往南京市××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髋部及左大腿多处挫伤,2.左侧第5、6肋骨骨折。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赵才良负全部责任,孙后凤无责任。苏A×××××轻型普通货车属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后凤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6年5月9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孙后凤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法院确认孙后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孙后凤主张医疗费4881.42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经核实,法院对其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7415.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0天=600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3、孙后凤主张护理费150元/天×30天+130元/天×61天=12430元。法院确认护理费为80元/天×30天=2400元;4、孙后凤主张误工费98元/天×180天=17640元。法院认定,孙后凤受伤前月工资3300元左右,受伤后两个月的工资为2800元,此项费用为3300元/月×2月-2800元=3800元;5、孙后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院认为,孙后凤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孙后凤主张交通费700元。法院认为,孙后凤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就诊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法院酌定为400元���上述孙后凤各项损失合计30097.1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后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为苏A×××××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孙后凤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600元,合计166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497.18元,因赵才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孙后凤13497.18元。综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孙后凤30097.18元。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垫付的17415.76元应由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后凤12681.42元,支付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17415.76元;二、驳回孙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孙后凤提交其工作单位南京汇仁恒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南京银行业务专用凭证,以证明孙后凤银行流水中发放的2015年3月份工资1374元��于2015年5月11日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意见为:孙后凤提供的证明及银行凭证具有真实性,结合孙后凤的银行流水,本院对孙后凤主张其3月份工资1374元已被扣除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案涉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客观。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孙后凤于一审庭审后又针对鉴定意见出具补充质证意见,现孙后凤主张鉴定意见未经其质证,没有事实依据。孙后凤主张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相应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二,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孙后凤虽提供多份医院诊断证明,但诊断证明载明的误工时间远长于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孙后凤对此未予合理说明,一审法院根据孙后凤的伤情,采信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并无不妥。孙后凤2015年2月发放的1479.8元以工资形式显示,应认定为孙后凤的实际收入,孙后凤主张该笔款项系单位发放的住院补贴,不应视为工资性收入,没有依据。但根据孙后凤二审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银行凭证可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发放的1374元又于2015年5月11日被扣回,故该笔款项不应作为孙后凤的收入,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多扣除了该笔款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此,孙后凤误工费应为3300元/月×2月-1479.8元=5120.2元。关于护理费,孙后凤虽提供了护理费发票,但结合发票开具的时间、形式等因素,真实性无法确定,亦明显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根据孙后凤的实际伤情,一审法院酌定为80元/天,并按30天支持其护理费基本适当。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鉴于孙后凤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综合事故情况及其伤情考虑,孙后凤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孙后凤的各项损失应为31417.38元,扣除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垫付的17415.76元,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仍应给付孙后凤14001.62元。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孙后凤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10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孙后凤14001.62元,支付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17415.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70元,由孙后凤负担40元,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孙后凤负担300元,南京浦口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