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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3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炽光与余胜华、杨敏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炽光,余胜华,杨敏会,邓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696号原告:陈炽光,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谭敏,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广东格雷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胜华,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绥阳县。被告:杨敏会,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邓华,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原告陈炽光诉被告余胜华、杨敏会、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代理审判员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栋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胜华、杨敏会、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胜华、杨敏会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为1年,利息按每日0.1%计算,被告邓华为被告余胜华、杨敏会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入被告余胜华指定账户,但被告余胜华、杨敏会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邓华作为保证人,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胜华、杨敏会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6日应付利息为17016.9元);2.被告邓华对被告余胜华、杨敏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胜华、杨敏会、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40000元给余胜华、杨敏会,借款期限是自借款汇入指定账户之日起1年,利息按日利率0.1%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被告邓华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另有一名为“刘碧芬”或“刘碧芳”的亦在保证人处签名。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000元汇入被告余胜华账户。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且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余胜华、杨敏会、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8月29日向被告余胜华、杨敏会出借款项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余胜华、杨敏会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应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每日0.1%,现原告主张按利率每月2%计算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华就涉案借款和利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请求被告邓华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合同的保证人还有另外一人,但由于涉案合同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胜华、杨敏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炽光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4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2%,从2014年8月29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邓华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4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一六年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