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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民终14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贾成星与玉环县楚门老烂小吃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成星,玉环县楚门老烂小吃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成星,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坡头镇堰塘村民委员会东风村民小组*号。委托代理人:刘文其,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玉环县楚门老烂小吃店,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楚柚北路*号。实际经营者:徐君力,男,196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楚门镇谷水巷**号。委托代理人:严增德,玉环县楚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成星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1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16年2月7日向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玉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玉劳人仲案字[2016]第08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则其负有举证义务。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该院提交了证据一工资结算条、证据二通话详单、通话录音及录音文字资料、证据三证人证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审查认为,证据一罗列了原告的工资,但无法证明该工资结算条出自被告处;证据二原告的通话对象无法确定,即使通话对象如原告陈述系被告实际经营者的妻子,但该通话记录也无法证明原、被告必然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的证人与原告系恋人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据一中的工资结算条不能作为佐证证人证言的依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证人证言,故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成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贾成星负担(款项已交纳)。宣判后,贾成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6年1月到被上诉人处从事餐饮服务业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7日,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因厨房地面湿滑导致右锁骨骨折及头部外伤。但被上诉人拒绝协商。上诉人认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提供了与被上诉人负责人徐君力的妻子录音证据和证人艾显伦证言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错误。二、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明确提出调取1370686****机主信息,以证明该号码系徐君力妻子使用,一审法院没有调取证据也没有给予书面答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玉环县楚门老烂小吃店答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基础事实,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动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二者缺一不可。虽然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部分证据,但并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调取手机机主信息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范畴,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贾成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谦审 判 员  徐黎明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