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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刑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某甲,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2刑终176号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58********,女,195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85********,女,1985年**月**日出生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大学本科,齐齐哈尔市**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系被告人武某甲的女儿。被害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21992********,女,199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道**社区**组。诉讼代理人韩桂华,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黑020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武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65994.0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被告人武某甲不服,以被害人从某甲右臂骨折与本案无关,其与从某甲厮打过程中没有证据证实造成从某甲骨折的后果,从某甲无就医诊治及医疗病案,对从某甲“右尺桡骨新鲜骨折表现”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不认可。从某甲的伤情非其行为所致,其不同意赔偿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武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从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994.06元,缺乏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2刑初9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龙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知审判员 曹 净审判员 朱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万堃本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